潍坊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3 23:32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处理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保证农民工合法权益,涣散用人单位工伤危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劳作和社会保证厅《关于农民工参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告诉》等有关规则,结合我市实践,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构成劳作联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在国家规则的劳作年纪内且有劳作能力,与用人单位构成劳作联系的劳作者。
在我市从事出产经营活动的外地用人单位,凡未在注册地参与工伤保险的,应按本办法为农民工参与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办法为农民工处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以全市上年度在岗员工月平均薪酬为基数,依照本行业危险类别对应的费率,于每月10日前为参保农民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能够优先为农民工处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参与工伤保险的有关状况定时公示,参保人员发作变化时,应及时处理人员增减和改变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已参与工伤保险的,农民工遭到事端损伤或患工作病后,由参保地劳作保证行政部门、劳作能力判定组织进行工伤确认和劳作能力判定。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出产经营地均未参与工伤保险的,农民工遭到事端损伤或患工作病后,由出产经营地进行工伤确认和劳作能力判定。
第六条 农民工遭到事端损伤后,用人单位应在事端损伤发作24小时内电话奉告参保地或出产经营地劳作保证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组织,并在30日内向劳作保证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确认请求。用人单位未按规则提出工伤确认请求的,农民工自己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能够在1年内直接向劳作保证行政部门提出。
第七条 农民工遭到事端损伤被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山东省工伤员工罢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则确认罢工留薪期。经医治伤情相对安稳或罢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作能力的,应当及时进行劳作能力判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为农民工交纳工伤保险费,自缴费的次日起,在本缴费期内农民工发作工伤并契合工伤保险基金付出规模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付出。未参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依法付出。
中止交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农民工发作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付出。
第九条 被确认为工伤且劳作能力判定伤残等级到达1-4级的农民工以及因工逝世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按月收取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