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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3 03:20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行行长。
托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托付代理人:蒋历,北京市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作确保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申述讼。
原告诉称: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告贷的确保人,赞同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归还悉数敷衍金钱。告贷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如期归还告贷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实行确保职责。现金辉公司已被撤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财物、人员均石沉大海,被告应依法承当确保职责。故恳求判令被告归还告贷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担负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金辉公司虽被撤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原告给金辉公司供给告贷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办理的法律法规,该告贷协议应属无效。3、本案所诉告贷现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检查,故本案应间断审理。4、本案的立案时刻为1996年7月8日,依据法律规则,法院检查立案的时刻为7天,故原告向法院申述的最早时刻应是1996年7月1日。被告早于1996年5月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建议诉讼权力。而原告于1个月后才向法院申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确保的若干问题的规则》(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有关确保的规则”)第11条中关于“债务人在收到确保人的书面恳求后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恳求权的,确保人不再承当确保职责”的规则,被告依法不再承当确保职责。5、法律规则的确保期间是主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超过了6个月的确保期间今后才申述,被告依法也不再承当确保职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定[94]银贷字第305号告贷协议(以下简称“305协议”),约好: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供给告贷50万美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本告贷选用起浮利率,年利率为每次提款日前两个银行工作日中国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六个月起浮美元告贷利率上浮5%,今后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各调整一次;金辉公司应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用美元现汇向中信银行付出敷衍利息;本告贷自签约之日起至1995年11月10日期满;金辉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好的时刻还本付息,中信银行有权加收相当于原定利率20%的罚息;京工公司作为担保方,赞同当金辉公司违约时,在接到中信银行书面索偿告诉15天内,代金辉公司用现金或现汇归还悉数敷衍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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