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应该如何区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6 22:57
产品缺点的职责主体一般以为有产品的出产者和出售者,补偿职责人能够只申述出产者要求补偿,也能够只申述出售者要求补偿,也能够将出产者和出售者作为一起被告申述,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对此在司法实践上已获得一起。
对产品的出产者依据严厉职责准则要求其承当补偿职责,基本上没有争议,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则:“因产品存在缺点形成人身、缺点产品以外的其他产业(以下简称别人产业)危害的,出产者应当承当补偿职责”。
但对出售者适用无差错职责准则、推定差错职责准则或是差错职责准则争议较大。建议适用无差错职责准则和推定差错职责准则的观念主要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则:“因产品存在缺点形成人身、别人产业危害的,受害人能够向产品的出产者要求补偿,也能够向产品的出售者要求补偿。归于产品的出产者的职责,产品的出售者补偿的,产品的出售者有权向产品的出产者追偿。归于产品的出售者的职责,产品的出产者补偿的,产品的出产者有权向产品的出售者追偿”。以为该条现已规则:受害人能够向出售者要求补偿,归于产品的出产者的职责,产品的出售者补偿的,产品的出售者有权向产品的出产者追偿,即现已确认了适用无差错职责准则。这实际上是一个缺少紧密逻辑的揣度,假如这样了解《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彻底没有必要存在,而应当在第四十一条将出产者和出售者并排,立法是考究紧密的逻辑和言语简练的。笔者以为应当适用差错职责准则,《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则:“由于出售者的差错使产品存在缺点,形成人身、别人产业危害的,出售者应当承当补偿职责。出售者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出产者也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供货者的,出售者应当承当补偿职责”,即现已确认出售者依据差错准则承当补偿职责,在出售者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出产者也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供货者时适用推定差错职责准则。笔者以为立法者之所以规则第四十二条,主要是依据承当缺点职责已不再以产品是否契合质量规范为条件,即便契合有关质量规范而存在缺点仍应承当补偿职责,作为出产者在专业技术上的优势远远强于出售者,对缺点的认知和留意程度也远远强于出售者,出售者在出售产品时更多的是对产品是否契合有关质量规范(含保证人身产业安全的质量规范)的留意职责,因而,有必要对出产者和出售者区别对待。实践中,产品使用者(顾客、受害人、补偿权力人)在出售者出售产品之前对产品的出产和物流进程并不清楚,当然无从证明缺点的导致者,因而,第四十三条更多的是依据从程序上对补偿权力人的保证,而不是从归责准则来立法,是对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的合理的有机弥补。
别的,有一种观念以为,不该抽象的看待产品缺点的归责准则,而应将其分红两个阶段(或两个层次、两个程序)来知道。以为,第一阶段是受害人向出产者、出售者建议权力阶段。在此阶段中,除法定的免责状况外,只需产品存在缺点形成人身、别人产业危害,不管出产者、出售者有无差错,均应对受害人承当彻底补偿职责,实施严厉职责准则;第二阶段是出产者、出售者彼此追偿阶段。在该阶段中,对出产者和出售者均实施差错职责准则,即归于产品出产者的职责,产品的出售者补偿的,产品的出售者有权向产品的出产者追偿。归于产品的出售者的职责,产品的出产者补偿的,产品的出产者有权向产品的出售者追偿。追偿权的规则标明,产品的出产者、出售者即便没有差错,也要先行向受害人承当补偿职责,然后再按差错职责准则彼此追偿。《产品质量法》第42条对出售者所作的差错补偿职责和差错推定补偿职责,不适用于第一阶段补偿权力人建议的补偿,应只适用于第二阶段出产者和出售者之间的职责分配及追偿。笔者对此观念不敢附和。
在出产者和出售者之间的职责承当(追偿)上适用差错职责准则,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已明确规则。但补偿权力人向出产者和出售者一起要求补偿(成为一起被告)的状况下,出产者和出售者的职责怎么承当主要有四种观念:
①分摊职责观念,即依据出产者和出售者差错的巨细,区别被告之间的职责,分摊被告之间补偿的份额和数额;②分摊职责连带承当观念,即在依据差错巨细分摊职责的基础上,各被告对受害人承当连带补偿职责;③连带职责观念,即不区别出产者和出售者之间差错及职责巨细,判定由各被告对受害人一起承当连带补偿职责;④不真实连带职责观念,即不区别出产者和出售者之间差错及职责巨细,判定由出产者或许出售者向受害人承当补偿职责。笔者以为彻底套用这些观念不契合司法实践,实践中案子不断改变、扑朔迷离。在这样的案子中,应当依据产品是否契合保证人身产业安全的规范分两个方面来看。一是,对有保证人身产业安全的规范的,假如是因产品不契合该规范(即质量不合格)具有的缺点对别人人身产业形成危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则,出售者和出产者应当承当连带补偿职责,由于出售者没有尽到应有的留意职责。二是,因保证人身产业安全规范规则以外的缺点导致人身产业危害的,假如该缺点是出售者导致的,出售者应当承当补偿职责,出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出产者应当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假如缺点不是出售者导致的,出售者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不该承当补偿职责,而应由出产者承当补偿职责。这样了解即契合《民法通则》的准则规则,也契合《产品质量法》的特别规则,也考虑了立法的变迁。
对产品的出产者依据严厉职责准则要求其承当补偿职责,基本上没有争议,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则:“因产品存在缺点形成人身、缺点产品以外的其他产业(以下简称别人产业)危害的,出产者应当承当补偿职责”。
但对出售者适用无差错职责准则、推定差错职责准则或是差错职责准则争议较大。建议适用无差错职责准则和推定差错职责准则的观念主要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则:“因产品存在缺点形成人身、别人产业危害的,受害人能够向产品的出产者要求补偿,也能够向产品的出售者要求补偿。归于产品的出产者的职责,产品的出售者补偿的,产品的出售者有权向产品的出产者追偿。归于产品的出售者的职责,产品的出产者补偿的,产品的出产者有权向产品的出售者追偿”。以为该条现已规则:受害人能够向出售者要求补偿,归于产品的出产者的职责,产品的出售者补偿的,产品的出售者有权向产品的出产者追偿,即现已确认了适用无差错职责准则。这实际上是一个缺少紧密逻辑的揣度,假如这样了解《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彻底没有必要存在,而应当在第四十一条将出产者和出售者并排,立法是考究紧密的逻辑和言语简练的。笔者以为应当适用差错职责准则,《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则:“由于出售者的差错使产品存在缺点,形成人身、别人产业危害的,出售者应当承当补偿职责。出售者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出产者也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供货者的,出售者应当承当补偿职责”,即现已确认出售者依据差错准则承当补偿职责,在出售者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出产者也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供货者时适用推定差错职责准则。笔者以为立法者之所以规则第四十二条,主要是依据承当缺点职责已不再以产品是否契合质量规范为条件,即便契合有关质量规范而存在缺点仍应承当补偿职责,作为出产者在专业技术上的优势远远强于出售者,对缺点的认知和留意程度也远远强于出售者,出售者在出售产品时更多的是对产品是否契合有关质量规范(含保证人身产业安全的质量规范)的留意职责,因而,有必要对出产者和出售者区别对待。实践中,产品使用者(顾客、受害人、补偿权力人)在出售者出售产品之前对产品的出产和物流进程并不清楚,当然无从证明缺点的导致者,因而,第四十三条更多的是依据从程序上对补偿权力人的保证,而不是从归责准则来立法,是对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的合理的有机弥补。
别的,有一种观念以为,不该抽象的看待产品缺点的归责准则,而应将其分红两个阶段(或两个层次、两个程序)来知道。以为,第一阶段是受害人向出产者、出售者建议权力阶段。在此阶段中,除法定的免责状况外,只需产品存在缺点形成人身、别人产业危害,不管出产者、出售者有无差错,均应对受害人承当彻底补偿职责,实施严厉职责准则;第二阶段是出产者、出售者彼此追偿阶段。在该阶段中,对出产者和出售者均实施差错职责准则,即归于产品出产者的职责,产品的出售者补偿的,产品的出售者有权向产品的出产者追偿。归于产品的出售者的职责,产品的出产者补偿的,产品的出产者有权向产品的出售者追偿。追偿权的规则标明,产品的出产者、出售者即便没有差错,也要先行向受害人承当补偿职责,然后再按差错职责准则彼此追偿。《产品质量法》第42条对出售者所作的差错补偿职责和差错推定补偿职责,不适用于第一阶段补偿权力人建议的补偿,应只适用于第二阶段出产者和出售者之间的职责分配及追偿。笔者对此观念不敢附和。
在出产者和出售者之间的职责承当(追偿)上适用差错职责准则,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已明确规则。但补偿权力人向出产者和出售者一起要求补偿(成为一起被告)的状况下,出产者和出售者的职责怎么承当主要有四种观念:
①分摊职责观念,即依据出产者和出售者差错的巨细,区别被告之间的职责,分摊被告之间补偿的份额和数额;②分摊职责连带承当观念,即在依据差错巨细分摊职责的基础上,各被告对受害人承当连带补偿职责;③连带职责观念,即不区别出产者和出售者之间差错及职责巨细,判定由各被告对受害人一起承当连带补偿职责;④不真实连带职责观念,即不区别出产者和出售者之间差错及职责巨细,判定由出产者或许出售者向受害人承当补偿职责。笔者以为彻底套用这些观念不契合司法实践,实践中案子不断改变、扑朔迷离。在这样的案子中,应当依据产品是否契合保证人身产业安全的规范分两个方面来看。一是,对有保证人身产业安全的规范的,假如是因产品不契合该规范(即质量不合格)具有的缺点对别人人身产业形成危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则,出售者和出产者应当承当连带补偿职责,由于出售者没有尽到应有的留意职责。二是,因保证人身产业安全规范规则以外的缺点导致人身产业危害的,假如该缺点是出售者导致的,出售者应当承当补偿职责,出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出产者应当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假如缺点不是出售者导致的,出售者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不该承当补偿职责,而应由出产者承当补偿职责。这样了解即契合《民法通则》的准则规则,也契合《产品质量法》的特别规则,也考虑了立法的变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