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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1 17:46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4]16号
【发布日期】2004-11-15
【收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令法规
(法释[200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布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履行中拍卖、变卖产业的规则》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了进一步标准民事履行中的拍卖、变卖办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令的规则,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履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在履行程序中,被履行人的产业被查封、扣押、冻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许采纳其他履行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住的产业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要采纳拍卖的办法,但法令、司法解释还有规则的在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履行人产业,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组织进行,并对拍卖组织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令、司法解释还有规则的在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产业,人民法院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组织进行价格评价。关于产业价值较低或许价格依照一般办法简单承认的,能够不进行评价。
当事人两边及其他履行债款人请求不进行评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对被履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价时,人民法院能够责令有关企业供给会计报表等材料;有关企业拒不供给的,能够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价组织由当事人洽谈一致后经人民法院检查承认;洽谈不成的,从担任履行的人民法院或许被履行人产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承认的评价组织名册中,采纳随机的办法承认;当事人两边请求经过揭露招标办法承认评价组织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价组织作出的评价陈述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价陈述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好坏关系人。当事人或许其他好坏关系人对评价陈述有贰言的,能够在收到评价陈述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许其他好坏关系人有根据证明评价组织、评价人员不具有相应的评价资质或许评价程序严峻违法而请求从头评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七条 拍卖组织由当事人洽谈一致后经人民法院检查承认;洽谈不成的,从担任履行的人民法院或许被履行人产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承认的拍卖组织名册中,采纳随机的办法承认;当事人两边请求经过揭露招标办法承认拍卖组织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承认保存价。
拍卖保存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价价承认;未作评价的,参照市价承认,并应当咨询有关当事人的定见。
人民法院承认的保存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价价或许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假如呈现流拍,再行拍卖时,能够酌情下降保存价,但每次下降的数额不得超越前次保存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存价承认后,根据本次拍卖保存价核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款和强制履行费用后无剩下或许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告诉请求履行人。请求履行人于收到告诉后五日内请求持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应当从头承认保存价;从头承认的保存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款及强制履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则流拍的,拍卖费用由请求履行人担负。
第十条 履行人员应当对拍卖产业的权属情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查询,制造拍卖产业现状的查询笔录或许搜集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布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布告;拍卖不动产或许其他产业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布告。
第十二条 拍卖布告的规模及媒体由当事人两边洽谈承认;洽谈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承认。拍卖产业具有专业特点的,应当一起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布告。
当事人请求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布告或许要求扩展布告规模的,应当允许,但该部分的布告费用由其自行承当。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产业权或许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请求履行人参与竞买的,能够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承认,但不得低于评价价或许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与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交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交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许其他能够承认收悉的恰当办法,告诉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许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参与。
优先购买权人经告诉未参与的,视为抛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令、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历或许条件有特别规则的,竞买人应当具有规则的资历或许条件。
请求履行人、被履行人能够参与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能够表明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明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次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一起表明买受的,以抽签办法决议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产业时,其间部分产业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款和付出被履行人应当担负的费用的,对剩下的产业应当中止拍卖,但被履行人赞同悉数拍卖的在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产业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许别离拍卖或许严峻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兼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许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存价,参与的请求履行人或许其他履行债款人请求或许赞同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存价承受拍卖产业的,应当将该产业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履行债款人请求以拍卖产业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款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办法决议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款额低于抵债产业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端前,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托付:
(一)据以履行的收效法令文书被吊销的;
(二)请求履行人及其他履行债款人撤回履行请求的;
(三)被履行人悉数履行了法令文书承认的金钱债款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履行宽和协议,不需求拍卖产业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产业提出确有理由的贰言的;
(六)拍卖组织与竞买人歹意勾结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托付的景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托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履行或许中止履行的景象的,应当决议暂缓履行或许裁决中止履行,并及时告诉拍卖组织和当事人。拍卖组织收到告诉后,应当当即中止拍卖,并告诉竞买人。
暂缓履行期限届满或许中止履行的事由消失后,需求持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告诉拍卖组织康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履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款,要求中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被履行人应当担负因拍卖开销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许以流拍的产业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决,并于价款或许需求补交的差价全额交给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许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布告承认的期限或许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给到人民法院或许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许以流拍的产业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付出价款或许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意图难以完成的,人民法院能够裁决从头拍卖。从头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与竞买。
从头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形成的差价、费用丢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钱,由原买受人承当。人民法院能够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下的,应当交复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缺乏的,能够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履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许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存价,参与的请求履行人或许其他履行债款人不请求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存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关于第2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能够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则将其作价交请求履行人或许其他履行债款人抵债。请求履行人或许其他履行债款人回绝承受或许依法不能交给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免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交还被履行人。
第二十八条 关于第2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许其他产业权,人民法院能够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则将其作价交请求履行人或许其他履行债款人抵债。请求履行人或许其他履行债款人回绝承受或许依法不能交给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请求履行人或许其他履行债款人回绝承受或许依法不能承受该不动产或许其他产业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完结之日起七日内宣布变卖布告。自布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乐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存价买受该产业,且请求履行人、其他履行债款人仍不表明承受该产业抵债的,应当免除查封、冻住,将该产业交还被履行人,但对该产业能够采纳其他履行办法的在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许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给时起搬运给买受人或许承受人。
不动产、有挂号的特定动产或许其他产业权拍卖成交或许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产业权自拍卖成交或许抵债裁决送达买受人或许承受人时起搬运。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决拍卖成交或许以流拍的产业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送的景象外,应当于裁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产业移送买受人或许承受人。被履行人或许第三人占有拍卖产业应当移送而拒不移送的,强制履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产业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除,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款,但当事人还有约好的在外。
拍卖产业上原有的租借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除,但该权力持续存在于拍卖产业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许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完成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掉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组织能够依照下列份额向买受人收取佣钱: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钱的份额不得超越5%;超越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越3%;超越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越2%;超越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越1%;超越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越0.5%。
采纳揭露招标办法承认拍卖组织的,依照中标计划承认的数额收取佣钱。
拍卖未成交或许非因拍卖组织的原因撤回拍卖托付的,拍卖组织为本次拍卖现已开销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履行人担负。
第三十三条 在履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住、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则》。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住的产业,当事人两边及有关权力人赞同变卖的,能够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商场有揭露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蜕变的物品、季节性产品、保管困难或许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能够决议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两边及有关权力人对变卖产业的价格有约好的,依照其约好价格变卖;无约好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承认的,应当托付评价组织进行评价,并依照评价价格进行变卖。
依照评价价格变卖不成的,能够下降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价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产业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则将该产业交请求履行人或许其他履行债款人抵债;请求履行人或许其他履行债款人回绝承受或许依法不能交给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免除查封、扣押,并将该产业交还被履行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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