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4 16:05[案情]
原告爱发公司与被告八都众想家具公司(下称众想公司)1988年5月12日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好:爱发公司向众想公司定做众想牌大圆桌22张,单价为630元,合计13230元;小圆桌12张,单价550元,合计6600元;餐椅370张,单价110元,合计40700元,总计价格为60530元。交货时刻为同年8月底。交货方法为众想公司送货到爱发公司的宾馆。付款方法为爱发公司派人到众想公司检验,检验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爱发公司应按15%给付众想公司定金9079元。合同签定后,6月9日,爱发公司给付了众想公司定金8000元,众想公司也活跃制造桌椅。后来因为爱发公司所筹建的宾馆一向未倒闭运营,其不再想要该批货,也就没有到众想公司检验货品。1999年,众想公司见爱发公司久久没来检验,也没来要货,就把这批货贱价卖给了别人。2001、2002年,爱发公司向众想公司索要定金未果,2003年,爱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众想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
[不合]
在处理上,存在三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原、被告所签定的《购销合同》因为两边都没有按合同约好实行,该合同实践上现已消除,根据担保法的规则,主合同消除,其约好的定金也发作消除。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
第二种定见以为,原告没有违约。理由是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是承包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8000元。当然假如原告解除合同对被告造成了丢失,根据被告的实践丢失状况,原告应当另行补偿。
第三种定见以为,原告没有按约前来检验并交清货款,其违反了先实行义务,被告有权回绝原告交货的要求,并依法享有留置权。因原告的宾馆未倒闭运营,原告不想再要货了,致使合同不能实行,原告违约,因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评议]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实行,根据法令和合同的规则,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必定份额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则,“当事人能够按照《担保法》约好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款的担保。债款人实行债款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许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实行约好的债款,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实行约好的债款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合同法》规则的定金罚则。定金在性质上归于违约金,适用于债款不实行的行为,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本质条件。约好定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并以主合同存在违约为前提条件,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