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6 20:18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文明传达有限公司劳作合同纠纷一案,王某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企业界训费一万余元。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为两边签定的《工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好:“协议两边呈现任何争议,应首先由两边洽谈处理,关于无法洽谈处理的争议,将交由大连市裁决委员会进行裁决”。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意图无非是为原告维权设置障碍,添加原告维权的本钱(诉讼费仅为10元,而裁决费用为一千余元)。
自己承受原告王某的委托后,仔细研讨了当事人供给的案件材料。《工作协议书》的签定日期为2008年11月2日,而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12月2日,这意味着原告在与被告缔结前述协议时没有年满18周岁,归于约束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其时在大连电子校园就读,没有结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约束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只要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有用,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处理争议办法的条款效能,即《工作协议书》中裁决条款的效能具有独立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决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裁决协议无效:……(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许约束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裁决协议;……”,据此,不管《工作协议书》的效能怎么,其间的裁决条款应属无效。为此,自己向法院递交了要求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书面定见。法院采用了自己定见,裁决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