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让是否必须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1 02:11
债款转让在现代社会中十分的常见,可是很多人有一个疑问,那就是债款转让是否有必要以存在债权债款联系为根底?为了回答您心中的疑问,听讼网小编将在下文为我们解说相关的常识,期望可以对您有所协助。
债款转让是否有必要以存在债权债款联系为根底
债权债款转让具有无因性,即债权债款转让不以原债款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款为根底条件,只需受让人意思表明实在即可。
事例
1994年3月胡某所属的宏业房地产公司将毛条小区2号楼发包给泾阳县修建公司承建,负责人是张某,程某给张某工队供给水暖资料,欠程某水暖款32570元。2000年1月6日张某在该欠条上签注“欠款赞同在胡某付款中扣除”;胡某在该欠条上相同签注“赞同以张某付款中付出”。因付款发作争议,程某将胡某申述于法院,要求胡文付出欠款32570元,并托付本所律师署理诉讼。
案子要害点
本案争议很大,首要争议是:
1、2006年1月6日张某与胡某签署的债款转让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仍是张某与胡某别离代表的泾阳县修建公司与宏业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职务行为?
2、债款转让协议是否有用?
法院一审判定成果
本案经秦都区法院审理后,判定以为:原债款人张某欠原告程某水暖资料款32570元。20006年1月6日,张某与胡某在欠条上签注,其债款转让之意见表明清晰,应认定为三方赞同债权债款转让。原告所诉现实清楚,根据充沛,本院予以支撑。判定:胡某自判定收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欠款32570原及利息。
检察院抗诉
判定宣判后,经胡某请求,咸阳市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是:根据欠条内容来看,张某欠程某资料款,是张某在承建宏业房地产公司住宅楼所购水暖物资构成的,宏业公司与泾阳县修建公司发作施工联系,因而张某在欠条上签注的在“付款中扣除”指的是在泾阳县修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胡某签注的“以张某付款中”指的是从宏业公司交给泾阳县修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胡某的行为是代表宏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法院判令胡某个人承当职责与现实不符。
再审判定成果
咸阳市中级法院指令秦都区法院再审。秦都区法院再审后,判定以为:张某作为债款人欠原告的债款搬运给胡某,契合债款搬运的条件,该搬运行为有用。但对胡某作为债款继承人的性质,抗诉机关以为应为职务行为,根据债款搬运法理,次债款人承受债款,不以其与原债款人之间是否存在根底法令联系为条件,即债权债款搬运具有无因性。该条据上仅有胡某个人署名,故其行为性质界定为职务行为理由缺乏,抗诉机关的此抗诉理由不成立。判定保持本院(2006)咸秦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定书。
宣判后,胡某提起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法令剖析及启示
《合同法》尽管规则了债权债款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但债权债款转让无因性理论,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本案严重启示在于:债权债款转让具有无因性,即债权债款转让不以原债款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款为根底条件,只需受让人意思表明实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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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款转让是否有必要以存在债权债款联系为根底
债权债款转让具有无因性,即债权债款转让不以原债款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款为根底条件,只需受让人意思表明实在即可。
事例
1994年3月胡某所属的宏业房地产公司将毛条小区2号楼发包给泾阳县修建公司承建,负责人是张某,程某给张某工队供给水暖资料,欠程某水暖款32570元。2000年1月6日张某在该欠条上签注“欠款赞同在胡某付款中扣除”;胡某在该欠条上相同签注“赞同以张某付款中付出”。因付款发作争议,程某将胡某申述于法院,要求胡文付出欠款32570元,并托付本所律师署理诉讼。
案子要害点
本案争议很大,首要争议是:
1、2006年1月6日张某与胡某签署的债款转让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仍是张某与胡某别离代表的泾阳县修建公司与宏业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职务行为?
2、债款转让协议是否有用?
法院一审判定成果
本案经秦都区法院审理后,判定以为:原债款人张某欠原告程某水暖资料款32570元。20006年1月6日,张某与胡某在欠条上签注,其债款转让之意见表明清晰,应认定为三方赞同债权债款转让。原告所诉现实清楚,根据充沛,本院予以支撑。判定:胡某自判定收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欠款32570原及利息。
检察院抗诉
判定宣判后,经胡某请求,咸阳市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是:根据欠条内容来看,张某欠程某资料款,是张某在承建宏业房地产公司住宅楼所购水暖物资构成的,宏业公司与泾阳县修建公司发作施工联系,因而张某在欠条上签注的在“付款中扣除”指的是在泾阳县修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胡某签注的“以张某付款中”指的是从宏业公司交给泾阳县修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胡某的行为是代表宏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法院判令胡某个人承当职责与现实不符。
再审判定成果
咸阳市中级法院指令秦都区法院再审。秦都区法院再审后,判定以为:张某作为债款人欠原告的债款搬运给胡某,契合债款搬运的条件,该搬运行为有用。但对胡某作为债款继承人的性质,抗诉机关以为应为职务行为,根据债款搬运法理,次债款人承受债款,不以其与原债款人之间是否存在根底法令联系为条件,即债权债款搬运具有无因性。该条据上仅有胡某个人署名,故其行为性质界定为职务行为理由缺乏,抗诉机关的此抗诉理由不成立。判定保持本院(2006)咸秦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定书。
宣判后,胡某提起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法令剖析及启示
《合同法》尽管规则了债权债款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但债权债款转让无因性理论,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本案严重启示在于:债权债款转让具有无因性,即债权债款转让不以原债款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款为根底条件,只需受让人意思表明实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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