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3 01:34
[案情]:
原告: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职责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
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
被告:李传营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屡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6月,两边结欠货款57259元,在付出2万元后,被告出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到还款方案,约好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到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好:1、至转让之后所发作的债款债款由乙方承当。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在运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收效。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出资人改变挂号。
后原告依还款方案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归还到期债款,但被告以出资人改变为由回绝归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当到期债款的清偿职责,在审理期间
,又依原告恳求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改变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改变挂号,根据协议的约好,转让前的债款应由李传营承当,恳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恳求。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改变不能影响债款的承当方法,故应由企业承当清偿职责。
[裁判关键]: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东光公司与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买卖合同建立并合法有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实行还款职责。徐州宏达水泵厂工商挂号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称号,且有必要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令品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对企业债款的承当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本身产业承当则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当,亦可由出资人承当,本案中徐州宏达水泵厂所负债款应首先以企业产业归还,在其产业缺乏归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恳求现在的出资人以个人一切的其他产业归还,若由此而致现出资人利益受损,现出资人可依其与李传营签定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传营追偿。原告不能依出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款承当无限职责的特性向徐州宏达水泵厂的原出资人李传营追偿。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则,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定:1、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出货款18629.50元。2、驳回原告对李传营的诉讼恳求。
判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原、被告两边对欠款现实及还款方案的真实性均无贰言,但对应由谁承当职责发生了剧烈的争辩。原告方以为合同两边是原告和被告徐州水泵厂,而不是其出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则,应由企业承当还款职责,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出资人王某承当弥补职责。因其出资人改变或许导致企业实践产业的削减及归还才能的下降,原出资人应承当连带职责。被告徐州水泵厂则辩称,徐州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2年11月由原出资人李某转让给王某,并办理了工商改变挂号。根据两边的协议,改变前的债款应由原出资人李某承当。被告李某以为该债款系企业债款,仍应由企业承当而不应由其个人承当。
关于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了三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出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全体出让给他人,企业方式虽未变,但出资主体变了,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建立本来便是原出资人的个人行为,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除,发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运营,所构成的债款、债款应归属于原业主个人,受让人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无权对本来的债款建议权力,也没有职责归还本来的债款。根据以上理由,应判令原出资人李某承当还款职责。
原告: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职责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
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
被告:李传营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屡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6月,两边结欠货款57259元,在付出2万元后,被告出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到还款方案,约好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到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好:1、至转让之后所发作的债款债款由乙方承当。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在运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收效。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出资人改变挂号。
后原告依还款方案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归还到期债款,但被告以出资人改变为由回绝归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当到期债款的清偿职责,在审理期间
,又依原告恳求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改变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改变挂号,根据协议的约好,转让前的债款应由李传营承当,恳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恳求。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改变不能影响债款的承当方法,故应由企业承当清偿职责。
[裁判关键]: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东光公司与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买卖合同建立并合法有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实行还款职责。徐州宏达水泵厂工商挂号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称号,且有必要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令品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对企业债款的承当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本身产业承当则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当,亦可由出资人承当,本案中徐州宏达水泵厂所负债款应首先以企业产业归还,在其产业缺乏归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恳求现在的出资人以个人一切的其他产业归还,若由此而致现出资人利益受损,现出资人可依其与李传营签定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传营追偿。原告不能依出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款承当无限职责的特性向徐州宏达水泵厂的原出资人李传营追偿。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则,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定:1、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出货款18629.50元。2、驳回原告对李传营的诉讼恳求。
判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原、被告两边对欠款现实及还款方案的真实性均无贰言,但对应由谁承当职责发生了剧烈的争辩。原告方以为合同两边是原告和被告徐州水泵厂,而不是其出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则,应由企业承当还款职责,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出资人王某承当弥补职责。因其出资人改变或许导致企业实践产业的削减及归还才能的下降,原出资人应承当连带职责。被告徐州水泵厂则辩称,徐州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2年11月由原出资人李某转让给王某,并办理了工商改变挂号。根据两边的协议,改变前的债款应由原出资人李某承当。被告李某以为该债款系企业债款,仍应由企业承当而不应由其个人承当。
关于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了三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出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全体出让给他人,企业方式虽未变,但出资主体变了,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建立本来便是原出资人的个人行为,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除,发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运营,所构成的债款、债款应归属于原业主个人,受让人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无权对本来的债款建议权力,也没有职责归还本来的债款。根据以上理由,应判令原出资人李某承当还款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