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的债务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2 03:43
[案情]
2003年11月,吴某个人出资建立个人独资企业液压工具厂。2003年11月至2006年4月,液压工具厂向金某购买千斤顶底座,尚欠金某货款12万元未付出。2006年10月8日,吴某将该液压工具厂作价30万元转让给了高某,转让协议约好:吴某将该厂的一切权、运营权悉数转让给高某;转让前以该厂名义发作的债权债款由吴某享有和承当;吴某赞同高某持续运用原企业名称。协议签定后,两边到工商局处理了该厂的出资人改动手续。后金某为12万元货款将吴某、液压工具厂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液压工具厂承当付出货款的法令职责,吴某对液压工具厂的付款职责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三种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个人独资企业并非肯定无独立法令品格,而是具有相对独立的法令品格,在债款的承当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本身产业承当职责。吴某与液压工具厂构成了不真实连带职责,液压工具厂和吴某应各自独登时对金某负悉数职责之实行的职责,并因液压工具厂或吴某任何一人之实行而使另一人之实行职责革除。
第二种观念以为,个人独资企业虽具有法令上的相对独立性,但原出资人关于转让之前债款,仍应是职责主体,而受让企业的出资人则应在受让财物范围内承当弥补职责。
第三种观念以为,个人独资企业系由个人出资建立并由出资人承当无限职责的经济组织,其并无独立的法令品格,个人独资企业改动出资人后,关于改动前的债款应由原出资人承当。
[分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念,理由如下:
一、个人独资企业并无独立的法令品格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个人独资企业在诉讼主体资历等方面虽具有必定的独立性,可是这种独立性并不标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令品格。判别是否具有独立法令品格的底子条件在于是否具有独立对外承当民事职责的资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则:“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产业为出资人个人一切,出资人以其个人产业对企业债款承当无限职责的运营实体。”从该条规则能够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职责是由出资人以其个人产业来承当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有独立对外承当民事职责的资历。可见,个人独资企业依附于其出资人,在法令品格上并无独立性。
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只需处理出资人改动手续的规则并不稳当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挂号手续怎么处理的问题,法令法规并未进行规则,而是由国家工商总局以部门规章的方法进行了规则。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总局第2次修订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方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则:“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处理刊出挂号,受让方应当从头挂号。”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又发布实施了《个人独资企业挂号管理方法》,该方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则:“个人独资企业改动出资人名字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法,应当在改动事由发作之日起15日内向原挂号机关请求改动挂号。”在发布实施该管理方法的一起,国家工商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挂号管理方法〉有关问题的告诉》,指出改动名字是指出资人的名字发作改动,或许因转让、承继致使出资人改变。根据该规则,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只需处理出资人的改动手续,而不需处理原企业的刊出挂号和新企业的建立挂号,这就导致单纯从表面上底子判别不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状况,一起也导致在诉讼主体上,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后具有一致性,而在实践职责承当上却由不同出资人承当的为难局势。国家工商总局为何如此规则,笔者不得而知,可是笔者以为,至少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国家工商总局如此规则并无清晰的法令根据和法理根据。
2003年11月,吴某个人出资建立个人独资企业液压工具厂。2003年11月至2006年4月,液压工具厂向金某购买千斤顶底座,尚欠金某货款12万元未付出。2006年10月8日,吴某将该液压工具厂作价30万元转让给了高某,转让协议约好:吴某将该厂的一切权、运营权悉数转让给高某;转让前以该厂名义发作的债权债款由吴某享有和承当;吴某赞同高某持续运用原企业名称。协议签定后,两边到工商局处理了该厂的出资人改动手续。后金某为12万元货款将吴某、液压工具厂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液压工具厂承当付出货款的法令职责,吴某对液压工具厂的付款职责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三种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个人独资企业并非肯定无独立法令品格,而是具有相对独立的法令品格,在债款的承当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本身产业承当职责。吴某与液压工具厂构成了不真实连带职责,液压工具厂和吴某应各自独登时对金某负悉数职责之实行的职责,并因液压工具厂或吴某任何一人之实行而使另一人之实行职责革除。
第二种观念以为,个人独资企业虽具有法令上的相对独立性,但原出资人关于转让之前债款,仍应是职责主体,而受让企业的出资人则应在受让财物范围内承当弥补职责。
第三种观念以为,个人独资企业系由个人出资建立并由出资人承当无限职责的经济组织,其并无独立的法令品格,个人独资企业改动出资人后,关于改动前的债款应由原出资人承当。
[分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念,理由如下:
一、个人独资企业并无独立的法令品格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个人独资企业在诉讼主体资历等方面虽具有必定的独立性,可是这种独立性并不标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令品格。判别是否具有独立法令品格的底子条件在于是否具有独立对外承当民事职责的资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则:“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产业为出资人个人一切,出资人以其个人产业对企业债款承当无限职责的运营实体。”从该条规则能够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职责是由出资人以其个人产业来承当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有独立对外承当民事职责的资历。可见,个人独资企业依附于其出资人,在法令品格上并无独立性。
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只需处理出资人改动手续的规则并不稳当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挂号手续怎么处理的问题,法令法规并未进行规则,而是由国家工商总局以部门规章的方法进行了规则。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总局第2次修订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方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则:“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处理刊出挂号,受让方应当从头挂号。”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又发布实施了《个人独资企业挂号管理方法》,该方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则:“个人独资企业改动出资人名字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法,应当在改动事由发作之日起15日内向原挂号机关请求改动挂号。”在发布实施该管理方法的一起,国家工商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挂号管理方法〉有关问题的告诉》,指出改动名字是指出资人的名字发作改动,或许因转让、承继致使出资人改变。根据该规则,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只需处理出资人的改动手续,而不需处理原企业的刊出挂号和新企业的建立挂号,这就导致单纯从表面上底子判别不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状况,一起也导致在诉讼主体上,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后具有一致性,而在实践职责承当上却由不同出资人承当的为难局势。国家工商总局为何如此规则,笔者不得而知,可是笔者以为,至少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国家工商总局如此规则并无清晰的法令根据和法理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