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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4 21:58

[案情]
2006年11月25日,A公司托付B公司处理货品从广州空运至德国汉堡,约好费用于货品抵达意图地7天后付清,B公司遂向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处理订舱。
2006年11月26日,该批货品从广州起飞,于2006年11月29日抵达德国汉堡,发生空运费港币*元、杂项费人民币*元。2006年11月29日,B公司出具DEBIT NOTE(账单)给A公司。但A公司并未按两边约好的时刻付出B公司预付的空运费及杂项费。
2006年12月19日,A公司经过电子邮件告诉B公司该批货品在意图地发现有损坏,并据此回绝付出所欠B公司的费用。
[分析]
1、货损贰言应在法定有用期间提出
A公司称其货品损坏是因为运送过程中发生,应由国航承当补偿职责。在收到A公司的恳求后,B公司当即帮忙A公司向国航建议补偿货品丢失。因为根据《华沙公约》第26条第2款规则,空运货品如有损坏,意图地收货人最迟应在收货之日起14天内(就本案货品而言,即在2006年12月13日前)提出,并要求收货人供给意图站/中转站的事端记载、正本提货证明及货损陈述,而意图地收货人于12月19日方奉告有货损状况,且未能供给意图站/中转站的事端记载正本提货证明及货损陈述,因而国航不予受理此事。
权力不能完成就曲解了它的实质,但权力并不是无期限的,而应在法定的有用期限内行使。这正是保护法令联系的稳定性之地点。《合同法》、《海商法》、《华沙公约》等都对运送货品的查验期限作了相关规则,即收货人应在约好或法定的货品查验期限提出货损贰言;若无约好或法定的货品查验期限,收货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不然推定为货品抵达收货人时是无缺的。收货人无故逾期提出货损贰言并不发生法令上的含义,对方可不予理采。
2、清晰法令联系
法令联系是指法令标准所承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力和职责联系。在清晰法令联系的基础上,两边才干更清楚各自所享有的权力、承当的职责及相应的职责。
2006年11月25日,A公司托付B公司处理货品从广州空运至德国汉堡,两边虽没有签定书面托付合同,但依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则,B公司与A公司存在署理联系,两边应在该署理法令联系下参加经济活动。B公司向A公司建议归还空运费及杂项费是行使根据署理联系项下的权力。B公司依A公司的指示与要求处理并成功完结订舱事宜,B公司的职责就实行结束。根据《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则,“托付人应当预付处理托付业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托付业务垫支的必要费用,托付人应当归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据此,A公司当然应归还B公司预付的空运费、杂项费及其利息,以完成原告的权力并消除A公司的职责与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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