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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1 03:02
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镇更楼中学的学生诉浙江省环保局不作为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不予受理,理由是原告署理方要求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作为的公函宣布之日,间隔申述之日尚缺乏60日,不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则。而原告署理方以为,虽然浙江省环保局对建德市新安江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严峻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实行起法定责任,应以受害方提出请求为条件,但本案归于紧急状况,应不受上述时限的约束,法院应予受理。这种观念是否正确呢?行政机关的法定责任与其法定职权是紧密相联的。按照民主法治的基本要求,任何机关、安排和个人,在行使权力的时分,有必要一起实行相应的责任。没有无权力的责任,也没有无责任的权力,这不光适用于公民个人,相同也适用于行政机关,因此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一起,还有必要实行必定的责任。“行政责任便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按照法令规则所有必要承当的责任”。与公民的责任不同的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责任和其法定职权是密不可分的,乃至能够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职权即责任,法令规则行政机关具有某一项职权,行政机关能够行使该项职权,并且有必要行使,由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能像公民的权力相同,能够行使,也能够抛弃。与行政职权的并存性,是行政责任的一个杰出特征。不管职权、责任,都是法令明确规则的,有关法令中使用法定职权、法定责任的用语,仅仅杰出着重行政机关的职权只能由法令颁布,并不意味着存在法定职权与非法定职权之分。那么行政机关实行法定责任是否要以行政相对人提出请求为条件?由于行政机关品种繁复,其责任各不相同,对这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有些状况下,行政机关实行法定责任,有必要先由行政相对人提出请求,比方行政机关依法向契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颁布证照,假如相对人不提出请求,并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资料,行政机关就无法判别该相对人是否契合法定条件,也就无法实行颁布证照这一法定责任。还有些状况下,比方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查办,则应积极自动的实行其法定责任,不用以受害人提出请求为条件条件。受害人反映状况,仅仅行政机关获取有关案子状况的途径之一,在这种状况下,假如行政机关以受害人未提出请求为由,回绝实行或延迟实行法定责任,即构成行政不作为,应承当相应的法令责任。按照实行法定责任是否需求行政相对人提出请求为规范,可把行政不作为分为两类:一是实行法定责任需以相对人提出请求为条件,但行政机关仍未实行法定责任所构成的行政不作为;二是行政机关应自动实行法定责任而没有实行法定责任所构成的行政不作为。上述案子中,浙江省环保局对其辖区内环境污染事端的查办,即归于第二种状况。导致原告发生这种误解的原因,是我国现在相关法令对行政不作为的救助的规则。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则“请求行政机关实行维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责任,行政机关回绝实行或许不予答复的”,归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规模。这指的仅是上述第二类行政不作为,不包括第一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说受其性质的约束,只能在法令规则的规模内进行阐释,进而将实行法定责任的期限规则为60日,法令、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期限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指的仍是第一类行政不作为。由于行政诉讼法现实上排除了法院对第二类行政不作为的检查,那些受这类行政不作为损害的相对人,只能有两种挑选:要么不提申述讼,要么给自己附加一项责任-申述之前向该行政机关请求,要求其实行法定责任。照这样了解,原告方以为适用司法解说三十九条第二款,反倒显得有些勉强:关于现已受害的864名学生,再请求浙江省环保局实行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及采纳强制性办法的法定责任,如同并不归于“状况紧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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