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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与书面证据效力之争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9 18:19
【案情】
两原告系夫妻。2010年9月6日,原告汇款20万元进入王万发账户,当日王出具借单一张,载明“今借到甘业权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在2011年末内归还”;2010年10月2日,原告再汇款10万元进入王万发账户,次日王出具借单一张,载明“今借到方淑梅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2012年3月9日原告又汇款7万元进入王万发账户并付出现金3万元,当日王出具借单一张,载明“今借到甘业权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王共出具欠据三张,算计告贷金额40万元。2013年1月,王因交通事故罹难逝世。原告宣称其与王告贷时口头约好利率为月息五分,因显着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述王万发之妻雷建兰,因要求归还告贷40万元以及付出依照银行利率四倍核算的利息,并承当诉讼费以及保全费。被告辩称,关于本案三笔告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过查询银行买卖记载,发现王万发作前已连续向原告汇款44万元,建议告贷已归还结束。而原告抗辩,除上述时刻经过银行给王汇款外,还于2011年4月7日曾汇款给王,所以上付汇款非归还欠据告贷。
【争议】
王万发向原告汇款的银行买卖记载能否对立原告所持的欠据?
【审理】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原告建议的告贷现实,有银行买卖记载和王万发亲笔的欠据佐证,予以确定。就欠据记载看,除一笔告贷约好还款期限,均对利率和利息付出无约好,原告不能供给其他依据,应视为不付出利息。因而,不能采信原告建议的2011年3月、10月、2012年11月共汇款12万元系归还本案告贷利息的建议,应视为归还告贷本金。关于原告在审理中建议的逾期利息,则对三笔告贷中约好了还款期限的,从告贷合同约好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核算逾期利息,没有约好还款期限的两笔告贷,应自申述之日起核算利息。
就本案依据看,王生前每次债款发作都会留下字据,其关于债款记载是谨慎的。最终一次汇款时刻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王万发罹难其间有两个月时刻,辩解王万发未回收涉案的三张欠据,明显不合符道理。在欠据尚在原告手中的前提下,关于有争议的三笔汇款性质是否系本案告贷的清偿,结合两边之间金钱买卖较多的现实,本院以为其举证责任在汇款方。由于证明假贷联系的建立系出借人的责任,证明假贷联系的消除,则应当由告贷人承当。现仅仅凭被告提交的银行买卖记载不能充沛证明三笔汇款系涉案告贷的清偿行为,且原告有其他银行来往记载予以抗辩,被告依法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结果。
综上,忠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假贷案子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被告雷建兰在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甘业权、方淑梅告贷本金28万元以及本案告贷相应的利息。详细利息依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告贷利率基础上上浮30%核算,其核算分别为6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12日,8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核算至本案判定收效后十日止,200000元自2013年2月17日核算至本判定收效后十日止。
【分析】
关于银行汇款买卖记载,其真实性、合法性无需质疑,但仅能证明款流通的现实,从表象看来,一般缺少有用依据所具有的关联性。相似买卖记载此类的电子账单,归于典型的“孤证”,依据法理,孤证不能作证,其要发作证明力,应当有其他依据辅证或对方当事人自认,方可构成有用依据链,具有有用依据所具有“三性”。相关于欠据,在假贷法律联系中证明力强于电子账单,当事人只要能证明告贷的现实和签字的真实性,一般状况应得以采信。
按“谁建议谁举证”的准则,假贷联系消除的举证责任,应由还款方承当。本案中被告仅凭银行买卖记载不能、充沛有用证明清偿行为,一起原告以欠据和其他金钱来往的银行记载予以抗辩,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被告天然应承当举证不能的结果。
来历:听讼网(作者单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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