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方不举证 工伤认定获维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4 06:08
11月10日,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了一同行政案子,判定抛弃举证的用人方败诉,依法保持了行政部门的劳作者受伤属工伤的确定。
第三人陈熙识于2004年10月上旬,经别人介绍到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港糖库三期工程作业,担任沉井下的氧焊作业。2004年10月29日下午,陈熙识在20#仓担任桩孔沉井下氧割焊作业时,因输送管决裂起火,其全身大面积及气道受烧伤,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直至2005年1月3日出院。
2005年10月28日,第三人陈熙识向钦州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确定,2007年6月17日钦州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钦劳社工认字[2007]79号工伤确定决议,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的过程中,钦州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以为钦劳社工认字[2007]79号工伤确定决议存在现实不清的状况,于2008年1月31日自行撤销了该工伤确定决议,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也因而撤回了行政诉讼。2008年4月7日,钦州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向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了《工伤确定案子举证告诉书》,要求该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提交举证资料,但该公司并未在期限内向钦州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明其建议的相关的资料。据此,钦州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了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确定决议,以为第三人陈熙识是在该公司承建的钦州港糖仓三期工程工地上,在作业时间和作业场所内,因作业原因遭到事端损伤的,该公司理应承当用工主体的职责。
一审钦南区人民法院以为,第三人陈熙识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作业时,因输送管决裂起火,身体遭到了损伤,有相关的依据予以证明,被告依据劳作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作业时间和作业场所内,因作业原因遭到事端损伤的”应当确定为工伤的规则,及依据国家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则,所作出的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确定决议根本现实清楚,首要依据充沛,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契合我国关于劳作者在作业中遭到了事端损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理应遭到法律保护的立法准则及精力。
第三人陈熙识于2004年10月上旬,经别人介绍到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广西荣桂贸易公司钦州港糖库三期工程作业,担任沉井下的氧焊作业。2004年10月29日下午,陈熙识在20#仓担任桩孔沉井下氧割焊作业时,因输送管决裂起火,其全身大面积及气道受烧伤,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直至2005年1月3日出院。
2005年10月28日,第三人陈熙识向钦州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确定,2007年6月17日钦州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钦劳社工认字[2007]79号工伤确定决议,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的过程中,钦州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以为钦劳社工认字[2007]79号工伤确定决议存在现实不清的状况,于2008年1月31日自行撤销了该工伤确定决议,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也因而撤回了行政诉讼。2008年4月7日,钦州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向广西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了《工伤确定案子举证告诉书》,要求该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提交举证资料,但该公司并未在期限内向钦州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明其建议的相关的资料。据此,钦州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了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确定决议,以为第三人陈熙识是在该公司承建的钦州港糖仓三期工程工地上,在作业时间和作业场所内,因作业原因遭到事端损伤的,该公司理应承当用工主体的职责。
一审钦南区人民法院以为,第三人陈熙识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作业时,因输送管决裂起火,身体遭到了损伤,有相关的依据予以证明,被告依据劳作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作业时间和作业场所内,因作业原因遭到事端损伤的”应当确定为工伤的规则,及依据国家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则,所作出的钦劳社工认字[2008]119号工伤确定决议根本现实清楚,首要依据充沛,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契合我国关于劳作者在作业中遭到了事端损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理应遭到法律保护的立法准则及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