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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如何规定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8 19:55

1、固定业户的交税地址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1)项规则,固定业户应当向其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税。
2、固定业户总分支组织的交税地址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1)项规则,总组织和分支组织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同意,能够由总组织汇总向总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税。固定业户的总、分支组织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分支组织应纳的增值税是否能够由总组织汇总交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决议。
3、连锁运营企业的交税地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运营企业增值税交税地址问题的告诉》(财税字[1997]97号)规则,对跨地区运营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一致运营的连锁企业,凡依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运营办理标准定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纳微机联网,施行一致收购配送产品,一致核算,一致标准化办理和运营,并契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施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致申报交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运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运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运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运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财物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获得运用总部商标、商号、运营技能及出售总部开发产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交税地址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纳增值税。
4、企业所属组织的交税地址
《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4条视同出售货品行为的第(3)项[设有两个以上组织并施行一致核算的交税人,将货品从一个组织移交其他组织用于出售,但相关组织设在同一县(市)的在外]所称的用于出售,是指承受移交货品组织(以下简称受货组织)发作以下景象之一的运营行为: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组织的货品移交行为有上述两项景象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增值税;未发作上述两项景象的,则应由总组织一致交纳增值税。假如受货组织只就部分货品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核算并分别向总组织所在地或分支组织所在地缴交税款。
5、固定业户到外县(市)出售货品或应税劳务的交税地址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2)项规则,固定业户到外县(市)出售货品的,应当向其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请求开具外出运营活动税收办理证明,向其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税。未持有其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运营活动税收办理证明,到外县(市)出售货品或许应税劳务的,应当向出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税;未向出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税的,由其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6、非固定业户的交税地址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3)项规则,非固定业户出售货品或许应税劳务,应当向出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税。《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细》第35条规则,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出售货品或许应税劳务未向出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税的,由其组织所在地或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7、进口货品的交税地址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4)项规则,进口货品,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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