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纠纷案例及相关法律要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0 17:54
【裁判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第十五条的规则,乡村土地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施乡村土地承揽运营。家庭承揽方法的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归于农户家庭,而不归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三条的规则,遗产是公民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财产。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不归于个人财产,故不发作承继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揽,当承揽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逝世,承揽运营依然是以户为单位,承揽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持续承揽运营;当承揽运营农户家庭的成员悉数逝世,因为承揽运营权的获得是以团体成员权为根底,该土地承揽运营权归于消除,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承继人持续承揽运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原告:李维祥(化名),男,41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大街司家社区。
被告:李格梅(化名),女,43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大街司家社区。
原告李维祥因与被告李格梅发作承继权胶葛,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申述讼。
原告李维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格梅系姐弟联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亲李圣云将其承揽的农田3.08亩转包给同村乡民芮国宁运营,因李圣云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格梅代签。后李圣云于2004年逝世,逝世前将上述3.08亩农地的承揽证交给原告,并言明该3.08亩土地由本人和李格梅一起承继,每人一半。但李格梅一向将该3.08亩土地悉数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与李格梅洽谈,李格梅均不赞同返还。恳求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承继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给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格梅辩称:讼争土地应悉数由被告承揽运营,理由为:1. 原告李维祥系非农业户口,不该享有乡村土地的承揽运营权;2. 原、被告的爸爸妈妈逝世的时刻均已超越两年,原告的申述已过诉讼时效;3. 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爸爸妈妈因而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播种;4.原告对爸爸妈妈所尽奉养责任较少,而被告对爸爸妈妈所尽奉养责任较多,应该多享有诉争土地承揽权的承继比例。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李格梅与原告李维祥系姐弟联系。乡村土地实施第一轮家庭承揽运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圣云、母周桂香一起日子。其时,李圣云家庭获得了6.68亩土地的承揽运营权。尔后李格梅、李维祥相继成婚并各自组成家庭。至1995年乡村土地实施第二轮家庭承揽运营时,当地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对李圣云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揽运营权进行了从头区分,李维祥家庭获得了1.8亩土地的承揽运营权,李格梅家庭获得了3.34亩土地的承揽运营权,李圣云家庭获得了1.54亩土地的承揽运营权,三个家庭均获得了相应的承揽运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圣云将其承揽的1.54亩土地流通给本村乡民芮国宁运营,流通协议由李格梅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圣云、周桂香配偶相继逝世。尔后,李圣云家庭原承揽的1.54亩土地的流通收益被李格梅占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庭承揽方法的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是否能够承继。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以下简称乡村土地承揽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则,乡村土地承揽采纳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揽方法,不宜采纳家庭承揽方法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乡村土地,能够采纳投标、拍卖、揭露洽谈等方法承揽。因而,我国的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分为家庭承揽和以其他方法承揽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揽方法实施乡村土地承揽运营,首要意图在于为乡村团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供给根本的日子保证。依据乡村土地承揽法第十五条的规则,家庭承揽方法的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其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施乡村土地承揽运营。因而,这种方法的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只能归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归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以下简称承继法)第三条的规则,遗产是公民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财产。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不归于个人财产,故不发作承继问题。
家庭承揽中的林地承揽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法的承揽,因为土地性质特别,出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保护承揽合同的长时间安稳性,保护承揽方的利益,保护社会安稳,依据乡村土地承揽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则,林地承揽的承揽人逝世,其承继人能够在承揽期内持续承揽。以其他方法承揽的承揽人逝世,在承揽期内,其承继人也能够持续承揽。可是,承继人持续承揽并不等同于承继法所规则的承继。而关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揽,法令未颁发承继人能够持续承揽的权力。当承揽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逝世,承揽运营依然是以户为单位,承揽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持续承揽运营;当承揽运营农户家庭的成员悉数逝世,因为承揽运营权的获得是以团体成员权为根底,该土地承揽运营权归于消除,农地应收归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承继人持续承揽运营。不然,对团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形成危害,对农地的社会保证功用发生消极影响。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揽运营权归于李圣云家庭,系家庭承揽方法的承揽,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而,李圣云配偶逝世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圣云配偶的承继人持续承揽,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揽权作为李圣云配偶的遗产处理。
李圣云、周桂香配偶虽系原告李维吉祥被告李格梅的爸爸妈妈,但李维祥、李格梅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乡村土地实施第二轮家庭承揽运营时,李圣云家庭、李维祥家庭、李格梅家庭均各自获得了土地承揽运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揽运营权证书,至此,李维祥、李格梅已不归于李圣云土地承揽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揽户。李圣云配偶均已逝世,该承揽户已无持续承揽人,李圣云配偶逝世后留传的1.54亩土地的承揽运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回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则,对当事人两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尽管没有独立恳求权,但案子处理结果同其有法令上的利害联系,能够请求参与诉讼,或许由人民法院告诉其参与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告诉发包方参与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力责任,但发包方清晰表明不参与诉讼,依据不告不睬的准则,在本案中,法院关于讼争土地的承揽运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李维祥、李格梅虽系李圣云配偶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获得了相应的土地承揽运营权,故李维祥、李格梅均不具有其爸爸妈妈逝世后留传土地承揽运营权持续承揽的法定条件。故对李维祥要求李格梅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恳求予以驳回。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乡村土地承揽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则,于2009年5月13日判定:
驳回原告李维祥的悉数诉讼恳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第十五条的规则,乡村土地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施乡村土地承揽运营。家庭承揽方法的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归于农户家庭,而不归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三条的规则,遗产是公民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财产。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不归于个人财产,故不发作承继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揽,当承揽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逝世,承揽运营依然是以户为单位,承揽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持续承揽运营;当承揽运营农户家庭的成员悉数逝世,因为承揽运营权的获得是以团体成员权为根底,该土地承揽运营权归于消除,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承继人持续承揽运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原告:李维祥(化名),男,41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大街司家社区。
被告:李格梅(化名),女,43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大街司家社区。
原告李维祥因与被告李格梅发作承继权胶葛,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申述讼。
原告李维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格梅系姐弟联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亲李圣云将其承揽的农田3.08亩转包给同村乡民芮国宁运营,因李圣云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格梅代签。后李圣云于2004年逝世,逝世前将上述3.08亩农地的承揽证交给原告,并言明该3.08亩土地由本人和李格梅一起承继,每人一半。但李格梅一向将该3.08亩土地悉数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与李格梅洽谈,李格梅均不赞同返还。恳求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承继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给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格梅辩称:讼争土地应悉数由被告承揽运营,理由为:1. 原告李维祥系非农业户口,不该享有乡村土地的承揽运营权;2. 原、被告的爸爸妈妈逝世的时刻均已超越两年,原告的申述已过诉讼时效;3. 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爸爸妈妈因而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播种;4.原告对爸爸妈妈所尽奉养责任较少,而被告对爸爸妈妈所尽奉养责任较多,应该多享有诉争土地承揽权的承继比例。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李格梅与原告李维祥系姐弟联系。乡村土地实施第一轮家庭承揽运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圣云、母周桂香一起日子。其时,李圣云家庭获得了6.68亩土地的承揽运营权。尔后李格梅、李维祥相继成婚并各自组成家庭。至1995年乡村土地实施第二轮家庭承揽运营时,当地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对李圣云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揽运营权进行了从头区分,李维祥家庭获得了1.8亩土地的承揽运营权,李格梅家庭获得了3.34亩土地的承揽运营权,李圣云家庭获得了1.54亩土地的承揽运营权,三个家庭均获得了相应的承揽运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圣云将其承揽的1.54亩土地流通给本村乡民芮国宁运营,流通协议由李格梅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圣云、周桂香配偶相继逝世。尔后,李圣云家庭原承揽的1.54亩土地的流通收益被李格梅占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庭承揽方法的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是否能够承继。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以下简称乡村土地承揽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则,乡村土地承揽采纳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揽方法,不宜采纳家庭承揽方法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乡村土地,能够采纳投标、拍卖、揭露洽谈等方法承揽。因而,我国的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分为家庭承揽和以其他方法承揽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揽方法实施乡村土地承揽运营,首要意图在于为乡村团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供给根本的日子保证。依据乡村土地承揽法第十五条的规则,家庭承揽方法的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其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施乡村土地承揽运营。因而,这种方法的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只能归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归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以下简称承继法)第三条的规则,遗产是公民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财产。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不归于个人财产,故不发作承继问题。
家庭承揽中的林地承揽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法的承揽,因为土地性质特别,出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保护承揽合同的长时间安稳性,保护承揽方的利益,保护社会安稳,依据乡村土地承揽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则,林地承揽的承揽人逝世,其承继人能够在承揽期内持续承揽。以其他方法承揽的承揽人逝世,在承揽期内,其承继人也能够持续承揽。可是,承继人持续承揽并不等同于承继法所规则的承继。而关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揽,法令未颁发承继人能够持续承揽的权力。当承揽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逝世,承揽运营依然是以户为单位,承揽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持续承揽运营;当承揽运营农户家庭的成员悉数逝世,因为承揽运营权的获得是以团体成员权为根底,该土地承揽运营权归于消除,农地应收归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承继人持续承揽运营。不然,对团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形成危害,对农地的社会保证功用发生消极影响。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揽运营权归于李圣云家庭,系家庭承揽方法的承揽,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而,李圣云配偶逝世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圣云配偶的承继人持续承揽,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揽权作为李圣云配偶的遗产处理。
李圣云、周桂香配偶虽系原告李维吉祥被告李格梅的爸爸妈妈,但李维祥、李格梅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乡村土地实施第二轮家庭承揽运营时,李圣云家庭、李维祥家庭、李格梅家庭均各自获得了土地承揽运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揽运营权证书,至此,李维祥、李格梅已不归于李圣云土地承揽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揽户。李圣云配偶均已逝世,该承揽户已无持续承揽人,李圣云配偶逝世后留传的1.54亩土地的承揽运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回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则,对当事人两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尽管没有独立恳求权,但案子处理结果同其有法令上的利害联系,能够请求参与诉讼,或许由人民法院告诉其参与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告诉发包方参与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力责任,但发包方清晰表明不参与诉讼,依据不告不睬的准则,在本案中,法院关于讼争土地的承揽运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李维祥、李格梅虽系李圣云配偶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获得了相应的土地承揽运营权,故李维祥、李格梅均不具有其爸爸妈妈逝世后留传土地承揽运营权持续承揽的法定条件。故对李维祥要求李格梅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恳求予以驳回。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乡村土地承揽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则,于2009年5月13日判定:
驳回原告李维祥的悉数诉讼恳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