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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的管辖权是怎么确定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8 00:14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1款规矩,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子时,采纳原告就被告的准则,只需被告在我国有居处或有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统辖权。一起,关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寓居的离婚案子,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居处或居所,则原告居处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统辖权。
别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矩,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具有统辖权:
1)在国内成婚并久居国外的华裔,如久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订立地法院统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订立地人民法院统辖。
2)在国外成婚并久居国外的华裔,如久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统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居处地或在国内的最终居处地人民法院统辖。
3)中国公民一方寓居在国外,一方寓居在国内,不管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居处地人民法院都有统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寓居国法院申述,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述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统辖权。
4)中国公民两边在国外但未久居,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述离婚的,应由婚姻订立地人民法院统辖。
因为我国大陆与香港、台湾等地的法令不同,也在此简略介绍一下:在香港冲突法中,有确认离婚案子审判权的规矩,这些规矩指出,香港法院对法域间的离婚案子有审判权的条件是:
1)离婚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寓居,或与香港有本质的联络;
2)在进行请求时,妻子在香港寓居,并在紧接请求之3年内均在香港正常寓居、或已被老公离弃而在香港寓居;
3)两边均在香港寓居。
台湾法令之有明文规矩者,仅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六八条。该条共有三项其规矩要旨如下:
离婚之诉,专属夫妻之居处地或夫、妻逝世时居处地之法院统辖。但诉之原因现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统辖。
夫妻之居处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在中华民国无居处或其居处不明者,准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及第二项之规矩。夫或妻为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两项规矩定统辖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统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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