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8 10:39
发布部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经过 1998年5月29日发布 1998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在本市依法取得国家补偿的权力,促进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作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补偿法》)及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市实践,拟定本办法。 相关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因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作业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人身权、财产权的危害,引起的国家补偿。 第三条国家补偿作业坚持脚踏实地、依法承认、补偿与危害适当的准则。 第二章 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承认 第四条行使职权行为须经依法承以为违法,方可请求国家补偿;未经承认的,不得作为请求给予国家补偿的根据。但对详细行政行为在请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起,提出国家补偿请求的在外。承认能够应承认请求人的请求进行,也能够由有承认权的机关依法自动进行。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作业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承认权,由下列机关行使:(一)行使职权机关或行使职权行为人所属机关;(二)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三)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四)行政监察机关。 第六条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作业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承认权,由该机关或行为人所属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七条对行政机关及其作业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承认权。依下列规则行使:(一)未经复议或复议保持、减轻侵权行政行为的,由开始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机关承认;(二)行政行为经复议并被复议机关加剧的,由复议机关承认;(三)对侵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承认;(四)对有《国家补偿法》 第三条 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则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担任承认;承认请求人对行为人所属机关的承认定论不服的,能够请求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予以承认,受理请求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依法作出承认定论;构成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承认。对上述承认机关的定论不服或有权承认的机关逾期不予承认的,承认请求人能够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述,受理申述的机关应依法作出承认定论。 相关法规: 第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作业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承认权,依下列规则行使:(一)由作出收效判定、决议、裁决的机关依法承认;(二)对有《国家补偿法》 第十五条 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则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承认;构成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承认。对上述机关的承认定论不服或有权承认的机关逾期不予承认的,承认请求人能够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述,受理申述的机关应依法作出承认定论。 相关法规: 第九条两个以上机关一起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承认,请求人能够向其间任何一个机关提出承认请求。被请求机关应依法作出承认定论,不得推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