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的一点看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1 09:14对《最高额典当合同》公证的一点观念
绵阳市司法局 乔建钢
日前,我市一家金融机构向原处理《最高额典当合同》公证的公证处请求出具《实行证书》。经查,该公证处于2002年5月依据两边当事人的请求,处理了《最高额典当合同》公证书,并赋予该债款文书强制实行效能;公证书出具后,告贷人在最高债款额极限内分三次告贷1000万元,其间一笔告贷400万元的还款期限已于请求出具《实行证书》的请求日前届满。公证处经审查后,以告贷合同未经公证为由回绝为其出具《实行证书》,与金融单位发作不合。
金融单位以为:他们与告贷人之间签定的《最高额典当合同》现已公证并依法赋予了强制实行效能;公证处应当依当事人的请求出具《实行证书》。
对此案的处理,公证人员存在两种不合定见。一种定见以为:《最高额典当合同》尽管通过公证并赋予了强制实行效能,但由于它仅仅是告贷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未经公证的情况下,不能够依据从合同的约好出具《实行证书》。
另一种定见以为:《最高额典当合同》从形式上看,尽管它是告贷合同的从合同,但它是在告贷合同之前签定的,作为主合同的《告贷合同》是在《最高额典当合同》约好的担保范围内签定的;已然《最高额典当合同》现已处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实行效能,那么,即便《告贷合同》未办公证,只需其约好的告贷未超越担保额度,就应当保护《最高额典当合同》的强制实行效能,在向债款人核实债款内容后,能够出具《实行证书》。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念都是不正确的。由于以上两种观念都是以“承认经公证的《最高额典当合同》的强制实行效能”为条件的。而恰恰是因这一大条件的过错,导致其判别成果的过错。由于公证机关不能赋予《最高额典当合同》以强制实行效能。
《公证程序规矩》第三十五条规则:赋予强制实行效能的债款文书应当具有的首要条件是“债款文书以给付必定钱银、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咱们首要应当清晰,公证机关处理强制实行类公证的对象是债款文书,而不是其他法律文书;其次,债款文书是以给付必定钱银、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本案中所举的《最高额典当合同》,不是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款文书,而是为确保债款文书(主合同)的实行而签定的、以担保为内容的、仅作为债款文书组成部分的从合同。由此可见,典当合同作为债款文书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债款文书的必备要件,公证机关不能将它等同于债款文书而赋予强制实行效能。这是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