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动产登记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8 13:28●不动产挂号是不具有法令性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它是一种准行政行为。
●对准行政行为引发的胶葛能够经过民事诉讼、内部调停等方法加以解决,因而准行政行为不契合行政行为可诉的必要性规范。
事例:1983年6月,河南省焦作市纺织工业局(下称纺织局)购买房子三间,在获得房产证后,交由其下设的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运用。不久,供销公司将房款交给纺织局。1984年10月,纺织局将房子移送给其开办的实业公司运用。供销公司与实业公司在纺织局掌管下签定了移送协议。1988年12月25日,纺织局与实业公司签定“房产转让协议书”,由实业公司付出纺织局3万元,获得房子一切权,两边未办理一切权搬运挂号手续,但该房子由实业公司运用至今。1992年12月,供销公司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请求办理了证号为12161的房子一切权证,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该房子卖给高永善。当日,高永善从房管局领取了证号为37121的房子一切权证。因为该房子由实业公司部属的电子光源总店运用,该店以为房子一切权归于其公司,回绝搬出,胶葛遂起。
在该案中,环绕三间房子的一切权争议,各方当事人别离进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历经焦作市中级法院和河南省高级法院的8次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胶葛仍没有解决,现在处于新一轮的行政诉讼和民事再审程序中。该房产胶葛之所以构成如此局势,除了民现实体法方面的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没有对不动产挂号行为精确认性,对不动产挂号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存在争议。
■不动产挂号契合准行政行为的三项特征
跟着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动,狭义的详细行政行为已不习惯人民法院受案规模扩展的要求。因而,大多数学者将行政行为定位在广义领域,以为行政主体施行的一切公法行为都是行政行为。广义的行政行为可分为法令性行政行为、行政现实行为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准行政行为。学界对准行政行为的概念存在不同观念,其间最有代表性的观念以为,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以观念标明的方法作出的直接发作行政法令作用的行政行为。
笔者以为,准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准行政行为的施行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令、法规授权的安排。不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安排所施行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亦不可能是准行政行为。
2.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观念标明的方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观念标明不同于意思标明。意思标明是指行政主体把进行某一行政法令行为的心里意思,以必定的方法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图是为了改动相对人权利义务;而观念标明仅是行政主体就详细现实作出判断后标明观念的行为,这种表态并不为相对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
3.准行政行为是不直接发作法令作用的行为。准行政行为尽管也发作法令作用,可是准行政行为发作的法令作用并不具有直接性。行政主体尽管作出准行政行为,但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作法令作用,有必要依靠有关法令的规则或新的现实。准行政行为自身并不发作必定的、确认的、立刻的法令作用,只有当新的现实出现时,或许其他主体作出与该现实相关的行为时,处于休眠状况的的作用意思才表现出其对外的法令作用特性。
法令性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是以改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意图,且施行该行为时有清晰的意思标明,对相对人能发作拘束力的行为。法令性行政行为具有完好的法令作用,作出后即发作拘束力、执行力、确认力;准行政行为非以意思标明而以观念标明为构成要素,依靠法令规则或法令现实而对相对人发作法令作用。准行政行为只发作行政法令行为的某些法令作用,如拘束力、确认力,但并不像法令性行政行为那样具有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