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代表诉讼维权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0 04:42小股东代表诉讼维权案
导读:公司股权大部分把握在少量大股东手里。有些大股东使用自己把握公司控股权的权力危害公司的利益。面临此种状况,小股东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刻被告不是别人,正是公司控股股东。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同股东危害公司利益纠纷案子,支撑了原告小股东的诉讼恳求,判令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向第三人公司返还其受侵吞资金189.44万余元,并补偿利息丢失。法官还初次在判定中确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之日起算,而不是通常状况下的从权力人知晓利益受危害之时起算,然后保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为北京一家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别离占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2002年末,智能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2003年,林某提起清算之诉。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林某与科技公司及其他两位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共同对智能卡公司进行清算。
在该案履行过程中,海淀区法院托付会计师业务所对智能卡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建立以来的出入状况进行了清查确定,会计师业务所作出审计报告,以为科技公司占用智能卡公司资金170万元,且智能卡公司因违规事宜已付出的不合格开销19.44万余元应从职责人科技公司处回收。
另,2002年10月,会计师业务所受智能卡公司另一股东托付,对智能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建立以来的出入状况进行了清查核实,发现在1999年10月8日公司建立之初,即有智能卡公司的入资款转付科技公司170万元,构成其他应收款。林某在得知该状况后,于2002年11月6日曾向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妥善解决智能卡工程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被抽逃等事宜。
诉讼中科技公司辩称,在2002年11月6日林某即已发现了科技公司回收告贷170万元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算,现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恳求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恳求。
法院经审理以为,本案类型为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侵略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这种侵略利益行为的主体除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外,公司股东应属此列。因为智能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定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故智能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遭到别人危害发作丢失的状况下,经过书面恳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申述讼寻求救助已无实际意义和或许,又因智能卡公司清算组也未建立,足以阐明经过智能卡公司内部救助途径无法完成该公司的权益救助。在此状况下,公司的股东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申述讼,为智能卡公司恳求利益保护,契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之前,尚无股东代表诉讼之准则的明确规定,林某尚无法定之诉权,因此不受诉讼时效准则的束缚。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准则,赋予股东申述权。林某申述之日,在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日之后,并未超越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科技公司不合法占用智能卡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及违规开销194 465.90元的行为给智能卡公司造成了财产丢失,依法应承当相应的补偿职责。法院判定被告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智能卡公司给付1 894 465.9元并补偿相应的利息丢失。
案子宣判后,原被告两边均未提出上诉。
名词解读: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的利益遭到公司机关成员的危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申述追究其职责时,具有法定资历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危害,根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因为股东所享有的诉讼权力来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以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力,因此称为派生诉讼(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申述的意图是保护公司利益,胜诉之所得也归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