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5 20:36【案情介绍】
本案两边当事人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Y乡D村(下设8个乡民小组)(以下简称“D”村)中的第四乡民小组与其他七个乡民小组。争议地坐落D村内,两边都建议争议地的一切权。争议土地坐落D村,东至呼大公路西侧,南至学和渠,西至校园路东榜首土圪愣,北至张永珍店门前东西大道,面积为276.8亩,土地四至边界清楚。土改时期,争议土地内的部分土地曾分配给D村第四乡民小组。1988年曾经,该宗地大部分为天然草地,少部分为旱地,D村乡民时断时续在其上播种。1988年,D村村委会曾安排该村乡民在此栽培柠条,因柠条的成活率低,故没有坚持下来。1992年起,D村第四乡民小组在该地范围内拓荒进行大面积播种,现争议地已根本转变为犁地。2003年该地被国家征用,因触及征地补偿的分配,D村其他七个乡民小组以土改时期该地仅仅部分分配给第四乡民小组且第四乡民小组没有享有农人团体土地一切权的资历为由,向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土地确权。
【公民政府处理结果及依据】
托克托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查询后,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查询处理方法》的规则,对两边进行了调停,但调停未获成功。依据查询定论,本着尊重前史、照料实际的准则,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中共中央《乡村公民公社工作条例批改草案》第20、21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一切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则》第20条第1款,内蒙古自治区《施行<中华公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法》第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则,提出了处理定见,报县公民降服批阅后,作出如下处理决议:
将争议土地的一切权确认给托克托县Y乡D村第四乡民小组。
【法院判定】
托克托县Y乡D村其他七个乡民小组接到上述“处理决议”后不服,向呼和浩特市公民政府请求复议。呼和浩特市公民政府检查此案后,于2004年1月12日做出了《行政复议决议书》(呼政复决字[2004]1号,保持原处理决议。
2004年2月2日,托克托县Y乡D村其他七个乡民小组向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公民法院申述,要求吊销前述《处理决议》。托克托县公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4年4月5日作出了《行政判定书》((2004)托行初字第6号),保持原处理决议。
托克托县Y乡D村其他七个乡民小组接到一审判定书后不服,于2004年4月12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公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一审判定进行改判。呼和浩特市中级公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4年8月9日作出终审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分析】
本案触及的焦点问题是乡民小组是否能够作为乡村团体土地一切权的主体。针对此问题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念。榜首种观念以为,我国宪法规则乡民委员会是现在乡村最底层的群众性自治安排,因而村委会以下的团体经济安排不能作为独立的土地一切权主体,不享有乡村团体土地使用权,也不具备承揽合同中发包方的主体资历。在本案的查询处理及法院诉讼过程中,D村其他七个乡民小组一向回绝认可该村第四乡民小组享有团体土地使用权,以为,已然八个乡民小组都从归于一个行政村,那么村内的土地应属D村团体一切,征地补偿款也应当由整体乡民一起获益。
第二种观念以为,榜首种观念混杂了乡村最底层的自治安排和乡村团体经济安排这两者的概念。乡村团体经济安排作为民事主体与具有行政功能的村委会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领域,不能相提并论,不能用简略的上下级从属联系进行解说。
1962年,《乡村公民公社工作条例批改草案》中明确规则了“……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一切……”。改革开放今后,我国乡村中的公社、大队、生产队等安排改动为乡(镇)、村、组。由生产队改动而来的乡民小组,尽管不再具有行政意义上的功能,可是其对原先由生产队一切的土地依然享有一切权。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答复山东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管理法>施行中的几个问题》时指出“……原生产队一切的土地,能够归于该乡民小组相应的农业农业团体经济安排的农人团体一切……”。1994年12月30日,农业部在《关于安稳和完善土地承揽联系的定见》一文中指出“……禁止强行改动土地权属联系,不得将现已归于组级团体经济安排(原生产队)一切的土地收归村有”。所以,乡民小组可作为该组范围内的土地一切人,有权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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