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无效该由谁承担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7 09:16
是指为促进人实行其债款,当债款人不实行或无法实行债款时,以必定方法来保证人债款得以完成的协议。那么担保合同无效的职责怎样承当呢?本文以详细事例的方式为我们剖析了担保合同无效的职责承当问题,请阅览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根本案情】
2011年3月25日,原告周某东、梁某森,被告蔡某春和担保人陈某权三方达成协议,被告蔡某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某东、梁某森告贷100万元,两边在《借单》里约好告贷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如告贷人不能如期还款,完成债款所需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全部费用由蔡某春承当职责。如告贷人到期不能还款,则由担保人陈某权用自有处置权的坐落市公民中路3*9号商铺及玉林市工业品二楼19区1*8、1*9、1*0号货摊作为担任归还周某东、梁某森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完成债款所需求的全部费用。同日,以原告周某东、梁某森为甲方、被告蔡某春为乙方、被告陈某权为丙方,三方签定《房地产典当》。该约好被告蔡某春向原告周某东、梁某森告贷公民币100万元,并定于合同签定之日交给告贷,告贷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被告蔡某春自愿以玉林市公民中路3*3号土地作为本次告贷的典当物。三方一起约好如被告蔡某春不同准时还款,被告蔡某春及陈某权自愿将玉林市公民中路3*3号土地及玉林市公民中路3*9号商铺和玉林市工业品商场二楼19区1*8、1*9、1*0号货摊以作价100万元抵债给原告周某东、梁某森。2011年3月25日,原告周某东按约好向被告蔡某春的工商银行帐户汇款70万元,并用“张豪”的名义向被告蔡某春的建造银行帐户汇款179000元,剩下121000元经过现金交给,合计100万元。《房地产典当告贷合同》签定后,典当合同中的典当物,即玉林市公民中路3*9号商铺及玉林市工业品商场二楼19区1*8、1*9、1*0号货摊未处理典当物挂号,典当担保合同无效。因被告蔡某春逾期不归还告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告贷人蔡某春及担保人陈某权连带归还告贷本金100万元,并付出相应违约金。
【焦点问题】
担保人陈某权在担保合同无效后应当承当什么职责?一点观念以为,依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七条“主合同有用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款人无差错的,担保人与债款人对主合同债款人的经济损失,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债款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职责的部分,不该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则,在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后,作为担保人的陈某权应当承当不超越债款人蔡某春不能清偿债款部分的二分之一。另一种观念以为,由于担保人陈某权供给的是典当物担保,在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款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陈某权应当在典当价值规模内承当不超越债款人蔡某春不能清偿债款部分的二分之一。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首要, 典当是指债款人或许第三人不搬运对《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产业的占有,将该产业作为债款的担保。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债款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则以该产业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该产业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起,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则,债款实行期届满典当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典当人协议以典当物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该典当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从上述规则可以得出,典当担保是以典当物的价值为债款人的债款供给担保,典当权人在完成典当权时也只可以在典当物的规模内要求担保人承当职责。其次,《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则:担保合同被承认无效后,债款人、担保人、债款人有差错的,应当依据其差错各自承当相应的民事职责。即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款人、担保人和债款人应当依据其差错程度承当相应的民事职责。详细而言,有二种景象:一是主合同有用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款人无差错的,担保人与债款人对主合同债款人的经济损失,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债款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职责的部分,不该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是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差错的,担保人不承当民事职责;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职责的部分,不该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所以,担保人承当职责的巨细与主合同是否有用及债款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有差错存在直接的联系。再次,本案中,被告蔡某春向原告周某东、梁某森告贷100万,两边签定有借单及担保合同,并且典当物现实存在(仅仅未处理典当挂号),两边假贷联系应当实在、合法,作为主合同的告贷合同有用。庭审时查明,是由于担保人的典当物已另典当,所以典当权人和担保人未去处理典当挂号,两边均存在差错。依据“债款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职责的部分,不该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则,好像本案的担保人陈某权应当承当不超越债款人蔡某春不能清偿部分债款的二分之一,可是这样就恣意扩展了担保人陈某权承当职责的规模。由于依据这一规则,担保人便是以其一切个人产业对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款承当职责,明显违反了典当担保人是以典当物的价值承当职责的担保法根本原则。所以,本案担保人陈某权在担保合同无效、债款人没有活跃要求担保人前去处理典当挂号,存在必定差错的情况下,应当在其典当物(即坐落玉林市公民中路3*9号商铺及玉林市工业品二楼19区1*8、1*9、1*0号货摊)价值规模内承当债款人蔡某春不能清偿债款的二分之一。只要这样才干契合立法精力和统筹维护担保人、债款人合法权益的意图。综上可知,在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款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应当在典当价值规模内承当不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债款部分的二分之一。
【根本案情】
2011年3月25日,原告周某东、梁某森,被告蔡某春和担保人陈某权三方达成协议,被告蔡某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某东、梁某森告贷100万元,两边在《借单》里约好告贷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如告贷人不能如期还款,完成债款所需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全部费用由蔡某春承当职责。如告贷人到期不能还款,则由担保人陈某权用自有处置权的坐落市公民中路3*9号商铺及玉林市工业品二楼19区1*8、1*9、1*0号货摊作为担任归还周某东、梁某森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完成债款所需求的全部费用。同日,以原告周某东、梁某森为甲方、被告蔡某春为乙方、被告陈某权为丙方,三方签定《房地产典当》。该约好被告蔡某春向原告周某东、梁某森告贷公民币100万元,并定于合同签定之日交给告贷,告贷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被告蔡某春自愿以玉林市公民中路3*3号土地作为本次告贷的典当物。三方一起约好如被告蔡某春不同准时还款,被告蔡某春及陈某权自愿将玉林市公民中路3*3号土地及玉林市公民中路3*9号商铺和玉林市工业品商场二楼19区1*8、1*9、1*0号货摊以作价100万元抵债给原告周某东、梁某森。2011年3月25日,原告周某东按约好向被告蔡某春的工商银行帐户汇款70万元,并用“张豪”的名义向被告蔡某春的建造银行帐户汇款179000元,剩下121000元经过现金交给,合计100万元。《房地产典当告贷合同》签定后,典当合同中的典当物,即玉林市公民中路3*9号商铺及玉林市工业品商场二楼19区1*8、1*9、1*0号货摊未处理典当物挂号,典当担保合同无效。因被告蔡某春逾期不归还告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告贷人蔡某春及担保人陈某权连带归还告贷本金100万元,并付出相应违约金。
【焦点问题】
担保人陈某权在担保合同无效后应当承当什么职责?一点观念以为,依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七条“主合同有用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款人无差错的,担保人与债款人对主合同债款人的经济损失,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债款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职责的部分,不该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则,在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后,作为担保人的陈某权应当承当不超越债款人蔡某春不能清偿债款部分的二分之一。另一种观念以为,由于担保人陈某权供给的是典当物担保,在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款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陈某权应当在典当价值规模内承当不超越债款人蔡某春不能清偿债款部分的二分之一。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首要, 典当是指债款人或许第三人不搬运对《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产业的占有,将该产业作为债款的担保。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债款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则以该产业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该产业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起,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则,债款实行期届满典当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典当人协议以典当物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该典当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从上述规则可以得出,典当担保是以典当物的价值为债款人的债款供给担保,典当权人在完成典当权时也只可以在典当物的规模内要求担保人承当职责。其次,《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则:担保合同被承认无效后,债款人、担保人、债款人有差错的,应当依据其差错各自承当相应的民事职责。即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款人、担保人和债款人应当依据其差错程度承当相应的民事职责。详细而言,有二种景象:一是主合同有用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款人无差错的,担保人与债款人对主合同债款人的经济损失,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债款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职责的部分,不该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是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差错的,担保人不承当民事职责;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职责的部分,不该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所以,担保人承当职责的巨细与主合同是否有用及债款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有差错存在直接的联系。再次,本案中,被告蔡某春向原告周某东、梁某森告贷100万,两边签定有借单及担保合同,并且典当物现实存在(仅仅未处理典当挂号),两边假贷联系应当实在、合法,作为主合同的告贷合同有用。庭审时查明,是由于担保人的典当物已另典当,所以典当权人和担保人未去处理典当挂号,两边均存在差错。依据“债款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职责的部分,不该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则,好像本案的担保人陈某权应当承当不超越债款人蔡某春不能清偿部分债款的二分之一,可是这样就恣意扩展了担保人陈某权承当职责的规模。由于依据这一规则,担保人便是以其一切个人产业对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款承当职责,明显违反了典当担保人是以典当物的价值承当职责的担保法根本原则。所以,本案担保人陈某权在担保合同无效、债款人没有活跃要求担保人前去处理典当挂号,存在必定差错的情况下,应当在其典当物(即坐落玉林市公民中路3*9号商铺及玉林市工业品二楼19区1*8、1*9、1*0号货摊)价值规模内承当债款人蔡某春不能清偿债款的二分之一。只要这样才干契合立法精力和统筹维护担保人、债款人合法权益的意图。综上可知,在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款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应当在典当价值规模内承当不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债款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