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8 02:46(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依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正依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典当办理,保护房地产次序,保证典当人和典当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典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房地产典当,应遵从自愿、互利、公平缓诚实信用的准则。依法建立的房地产典当,受法令保护。
第四条 本市实施房地产典当挂号准则。
第二章 典当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能够按照本办法建立典当:(一)依法经过出让、转让方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运用权;(二)依法获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子(含附属物);(三)法令、法规规则的其他能够典当的房地产。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典当:(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纳其他诉讼保全办法的房地产;(五)其他依法不得典当的房地产。
第七条 以经过出让、转让方法获得的土地运用权设定典当的,不得违反该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则;典当期限不得超越出让合同规则的运用年限减去现已运用年限后的剩下年限。土地运用权典当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均为典当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子典当时,该房子运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随之典当。
第八条 以归于国有财物的房子设定典当时,须报国有财物办理机关存案。
第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典当的,典当人应事前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赞同。
第十条 典当人以已租借的房地产设定典当权时,须将租借状况奉告典当权人,并将典当状况告之承租人,原租借合同持续有用。典当期间租借期满,承租人需持续租借原房子的,须经典当权人赞同。
第十一条 典当人设定房地产典当时,向典当权人供给典当房地产的财物评价陈述的,典当权人有权对财物评价陈述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