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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5 16:41

一、行政行为的效能
行政行为的效能一般理解为行政行为具有合法要件后,对行政法令关系的其时权利责任所发作的影响。但从行政的实践情况来看,也应包含行政行为建立今后,未经法定程序承认其合法性之前对行政法令关系当事人权利责任所发作的影响。
行政行为的效能一般可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谨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一)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一经构成,在准则的上即应推定为合法,在未经法定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吊销或宣告为无效之前,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能。
(二)确定力
确定力,也称为不行改变力,是指行政行为现已作出,其内容非以法令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的效能。体现在两个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确实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行政相对人有必要恪守。行政相对人假如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能够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特定的行政机关请求吊销或改变,或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请求复议或申述,期间往后该行为即获得合法效能。(2)对行政主体确实定力。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也不得随意吊销或改变。假如发现该行为确有法定的吊销改变理由,有必要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吊销或改变,并向行政性对人阐明。
(三)拘谨力
拘谨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有必要得到遵照、不得违背的效能。拘谨力也体现的两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拘谨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负有恪守和恪守行为内容的责任。(2)对行政主体的拘谨力。行政主体自身也有必要遭到行政行为的拘谨。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也有必要恪守该行政行为的拘谨,不然就构成越权或侵权。
(四)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有必要彻底地,实践地得到实行,当事人不得延误或抵抗的效能。我国行政法学界习惯上以为,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即相对人如不实行法定责任,行政主体即可依法采纳强制措施,促进相对人实行责任,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实践上,执行力也可针对行政主体,假如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主题负有某种责任而拒不实行或延迟实行,行政相对人也能够经过法定方法敦促行政主体实行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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