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损害赔偿案二审答辩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1 08:52

损害赔偿案二审辩论状
辩论人:倪德华,男,××年×月×日出世,汉族,住××,系杭州市下城区××客运社业主。
辩论人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观念提出如下辩论定见:
首要,辩论人以为,本案是一同受全社会高度重视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仍是实体都彻底合法,并不存在着上诉人所述的现实确定与法令适用的过错。
下面,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三点理由,逐个辩论如下:
一、关于勾某施行的侵权行为是否为实行职务的行为,以及是否与其实行职务具有“内涵联络”的问题
上诉人以为,违法分子的杀人行为与其实行职务行为有“亲近的直接的联络”。甚至以为,“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至少与实行职务有内涵联络”(在上诉状第3页第3行)。
辩论人以为,上诉人观念彻底不能成立。
榜首,勾某的侵权行为并非其实行职务的行为。上诉状称“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这种观念不只让法令人吃惊,更让整个出租车职业甚至整个社会震动。
由于,勾某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行凶杀人,而其实行职务行为只能是运送顾客,作为雇主授权或许指示规模的经营活动也只能是运送顾客。如果说出租车驾驭员掠夺别人生命这种违法行为被理解为是出租车驾驭员典型的职务行为,那么,岂不意味着杀人行为也被当然地包括在出租车司机的职务作业之中了吗。明显,这种观念是彻底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杀人的侵权行为不行能成为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
第二,勾某的杀人行为与其实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内涵联络。上诉人所说的“亲近的直接的联络”也并非法令(司法解释第九条)所界定的“内涵联络”。
所谓的内涵联络,是指事物之间的必定的、实质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络,而非偶尔的、外表的、非实质的联络。辩论人供认本案凶手侵权行为与其实行职务行为有一种外在的、偶尔的、现实上的联络,但绝不存在一种内涵的联络。
浅显一点讲,勾某作为驾驭员,其实行职务的行为便是驾驭出租车运送旅客,该行为与其杀人的侵权行为之间,莫非存在着一种内涵的或许说实质的、规律性的、必定的联络吗?!若果真如此,还有谁敢坐车?谁敢开车?谁敢雇佣驾驭员?!这是从遍及意义上看。
再从本案的现实看,勾某杀人、偷盗的行为与其实行开车送客的职务行为之间何来实质的、必定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络?!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车辆毛病所造成的,也非事成心外所造成的,也非为车主牟利所造成的,更不是为了完结其雇佣活动的客观需求所造成的,而是朴实的勾某个人的杀人、偷盗的违法成心所导致的,除了与其实行职务行为的时刻、地址偶然外,并无彼此间内涵的联络。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