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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0 00:47

路途交通事端发生后,一般由公安机关首要介入。依据《路途交通事端处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的规则,承认交通事端职责,拟定职责承认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 。职责承认书作出后,对随之而来路途交通事端的处理和处理发生深远的影响。该文书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停的依据,也是人民检察院公诉交通闯祸者闯祸罪名的依据,更是人民法院科罪量刑和承认损害赔偿的依据。
一、讨论一下性质问题。
因为路途交通事端职责书中的“职责”一词简单使人误解,发生误导;且由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针对的又是特定的人和事;也对当事人承当路途交通事端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令职责发生影响。等等,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安机关所作职责承认的性质观念纷歧。有的以为路途交通事端职责承认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典型的详细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归于行政诉讼司法检查的规模 。有的以为路途交通事端职责承认是判定结论,作为处理事端的依据,不是详细行政行为 ,作为全国最高的主管事端处理工作的公安部也持这种观念 。另有人亦以为路途交通事端职责承认是作为处理事端的依据,但不是判定结论,是行政文书,是书证 。
理论上的模糊不清必定导致实践中的紊乱,必定堕入争辩之中,如对路途交通事端承认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呈现了不同的适用成果。
1、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即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路途交通事端案子有关问题的告诉》,第4条规则:“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路途交通事端职责承认和伤残判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许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许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闯祸刑事案子时,人民法院经检查承认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职责承认、伤残判定确属不当,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承认的案子现实作为定案依据。”可见路途交通事端职责承认不归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
2、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上,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路途交通事端职责承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事例,法院受理该案,并经一、二审判定,撤销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路途交通事端职责承认。这一事例的发布,创始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子的先例,成为各地人民法院仿效参照典范。
3、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作了概括性规则 ,然后承认了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的根本边界,一起对可诉的详细行政行为作了肯定性的罗列 ,也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清晰的扫除 。另依据2000年3月开端履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的相关规则 ,有人以为公安机关对路途交通事端所作的职责承认,在很大程度上现已远远超越技术性判定规模,对当事人的事端职责作了定性处理,然后对当事人的权力、责任作了实质性处置,在性质上契合行政承认行为的一切特征,是可诉行政行为 。且法令及司法解说又未将此类行为扫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规模之外,故归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据此,一些法院开端探究这类案子的受理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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