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8 13:55外资银行管理法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法令》现已2006年11月8日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经过,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8 号发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习惯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求,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转,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令、法规,经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的下列组织:
(一)1家外国银行独自出资或许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组织一起出资建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组织与我国的公司、企业一起出资建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组织,以下总称外资银行营业性组织。
第三条 本法令所称外国金融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同意或许答应的金融组织。
本法令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地点国家或许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同意或许答应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有必要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法规,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合理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组织及其派出组织(以下总称银行业监督管理组织)担任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施行监督管理。法令、行政法规规则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许组织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施行监督管理的,按照其规则。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组织依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方针拟定有关鼓舞和引导的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施行。
第二章 建立与挂号
第七条 建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组织,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组织检查同意。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本钱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许等值的自在兑换钱银。注册本钱应当是实缴本钱。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许等值的自在兑换钱银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组织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越总行本钱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许等值的自在兑换钱银的营运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