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股东登记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3 14:40[案情]
2002年3月20日,甲(有限)公司与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规章一起出资建立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其间甲公司持75%股份,乙公司持25%股份。同年3月28日,甲公司与张某签定聘任合同,两边约好张某在受聘丙公司总经理之日一起为丙公司的股东(依资金到帐为准),张某占丙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的15%(从甲公司所占丙公司的股份中分出),其间5%为资金投入,10%为甲公司赠与。合同签定后,张某即支交给甲公司代表王某75000元,王某给张某打了收条。同年4月丙公司建立后,张某就任丙公司总经理。张某也将自己的股东状况告知了乙公司,乙公司未持异议。2003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因故抉择闭幕丙公司。经清算丙公司剩下产业200万元,2003年10月丙公司向工商部门请求刊出并获允许。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甲公司、乙公司抉择将张某15%的剩下产业的比例划归到甲公司名下,由甲公司从收取款中交交给张某,张某对此知情并认可。2003年11月,甲公司将张某的75000元(即5%)的出资本金交还张某,拒不向张某交给剩下产业比例。2004年2月,张某以公司盈利分配权胶葛为由将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
[不合]
对本案中张某原告身份是否适格存在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张某的原告身份不适格。理由是参与公司盈利分配是股东的权力,公司股东应以挂号为准。而丙公司未将张某个人出资款及受甲公司赠与的股份在公司挂号组织进行挂号,且屡次股东会抉择也未记载张某的股东身份。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则,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字或许称号、居处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因为没有实践挂号,股东名册也未记载,张某的股权转让未实践完结,故张某不具有丙公司的股东资历,作为原告的身份不适格。
第二种定见以为,张某的原告身份适格。理由是张某以协议的方式受让15%的股份,其出资主体身份清晰,且已实践将出资款经过甲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注入丙公司。工商挂号是否处理不是股权转让收效的法定要件,我国公司法公示准则的底子意图是维护买卖安全,在公司外部,未经工商挂号不能对立好心第三人;但在公司内部,应当依照公平缓诚笃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好确认各方的权力义务,且乙公司对甲公司与张某股权转让协议知情且认可,故张某具有丙公司股东资历。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是:
工商挂号是否处理不是股权转让收效的法定要件。丙公司在工商挂号中,虽未将张某记载为公司股东,但甲公司与张某之间的聘任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张某被聘任的现实,以及张某的缴资收条,足以认定张某已向丙公司实践出资,实践获得丙公司的股权;且乙公司对以上现实知情且未持异议,故张某具有丙公司股东资历。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则,有限职责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当职责,公司以其悉数财物对公司的债款承当职责;第四条第一款规则,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财物获益、严重决议计划和挑选管理者等权力。丙公司被清算刊出后,公司股权已转化为公司清算后剩下的产业,张某在本案中所建议的股权力益,实践为丙公司在清算后所剩下产业,因而本案应为公司剩下产业分配胶葛。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丙公司工商挂号的股东,在外部方式上对公司的剩下产业享有直接的分配权,并实践占有。张某作为股东,也应享有对丙公司剩下产业的分配权,本案中张某直接向甲公司和乙公司建议权力,其原告身份是适格的。
仇正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