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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继承权之丧失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9 16:11

内容提要:根据承继法总则及司法解释中于承继权之损失的规则,结合实务中仍有其未包括之状况,故于法无明文规则之处,学界争辩不断。根据之存现状,故笔者以为,有评论之必要。该文以承继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条文为根据,兼采我国其它区域之立法例,就此问题打开论说。
关键词: 承继,承继人,被承继人,承继权,承继权之损失,遗言
相关概念简述
承继权之损失,又称承继权的掠夺,是指对被承继人或其他承继人犯有某种罪过或许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承继人,依照法令撤销其本来享有的承继权。[1]
承继权之损失可分为肯定损失与相对损失。承继权之肯定损失,又称承继权的结局损失,是指因发作某种法定事由,承继人的承继权结局的损失,该承继人肯定不得也不能享有承继权。承继权之相对损失,是指因发作某种法定事由,承继人的承继权暂时损失,若其有悔过体现,且得到被承继人宽恕,其承继权可恢复,若无,则损失承继权。[2]
遗言是自然人生前依照法令的规则处置自己的产业及组织与此有关的业务并于逝世后发作法令效力的单独民事行为。[3]
笔者观念以为承继权之损失,应当是指在承继法令关系中,承继人在履行责任,享有权力的一起,因为违反了承继法的特别规则,而迫使其损失承继权的权力,即承继权的被掠夺。
法令之规则
承继法总则及承继法司法解释于承继权之损失有如下规则:①承继法总则第七条:“承继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损失承继权:(一) 成心杀戮被承继人的;(二) 为抢夺遗产而杀戮其他承继人的;(三) 遗弃被承继人的,或许优待被承继人情节严重的;(四) 假造、篡改或许毁掉遗言,情节严重的。”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若干问题定见:“关于总则部分第10条:优待被承继人情节严重的,不管是否追查刑事责任,均可承认其损失承继权。(第二款)。第11条:承继人成心杀戮被承继人的,不管是即遂仍是未遂,均应承认其损失承继权。第12条:承继人有承继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承继人以遗言将遗产指定由该承继人承继的,可承认遗言无效,并按承继法第七条的规则处理。第13条:承继人优待被承继人情节严重的,或许遗弃被承继人的,如今后确有悔过体现,并且被优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明宽恕,可不承认其损失承继权。第14条:承继人假造、篡改或许毁掉遗言,侵害了缺少劳动能力又无日子来源的承继人的利益,并形成其日子困难的,应确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第28条: 承继人损失承继权的,其后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承继。如该代位承继人缺少劳动能力又没有日子来源,或对被承继人尽奉养责任多的,可适当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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