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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及司法解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9 04: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几个问题的解说
法发(1996)15号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以下简称补偿法)第十七条第(二)
项、第(三)项的规则,按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则不负刑事职责的人
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则不追查刑事职责的人被拘押,国家不承当补偿
职责。可是对申述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
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判定承认前被拘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补偿。
二、按照补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则,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进程
中,违法采纳对波折诉讼的强制办法、保全办法或许对判定、裁决及其他收效
法律文书履行过错,形成危害,具有以下景象之一的,适用刑事补偿程序予以
补偿:
(一)过错施行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施行补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则行为的;
(三)施行补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则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子发作错判并已履行,依法应当履行
反转的,或许当事人恳求产业保全、先予履行,恳求有过错形成产业损失依法
应由恳求人补偿的,国家不承当补偿职责。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恳求人民法院按照补偿法规则予以补偿的案子,
应当通过依法承认。未经依法承认的,补偿恳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
承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担任处理依法承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
院的名义答复补偿恳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承认的,补偿恳求人有权申
诉。
四、依据补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则,人民法院判处控制、有
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惩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当补偿责
任,可是,补偿恳求人在判定收效前被拘押的,依法有权获得补偿。
五、依据补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收效判定的人
民法院为补偿义务机关”的规则,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定后,被告人没有上
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定发作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补偿义务
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许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保持一审判定或许对
一审人民法院判定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补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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