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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6 19:54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树立更严密经贸关系,依据国务院同意的《〈内地与香港关于树立更严密经贸关系的组织〉弥补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树立更严密经贸关系的组织〉弥补协议九》,决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处理办法》作如下批改:
一、将第二条批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树立代表组织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至三家内地律师事务所,依照协议约好的权力和职责,在内地进行联合运营,向托付人别离供给香港、澳门和内地法令服务。”
二、本决议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第106号、第109号和第118号批改)依据本决议作相应批改,从头发布。
司法部关于批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处理办法》的决议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依据2012年11月21日司法部令第126号第五次批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6号
《司法部关于批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处理办法〉的决议》现已2012年11月2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部长吴爱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执行国务院同意的《内地与香港关于树立更严密经贸关系的组织》和《内地与澳门关于树立更严密经贸关系的组织》,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地点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处理,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树立代表组织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至三家内地律师事务所,依照协议约好的权力和职责,在内地进行联合运营,向托付人别离供给香港、澳门和内地法令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纳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地点联营期间,两边的法令地位、称号和财政应当坚持独立,各自独立承当民事职责。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循国家法令、法规和规章,遵循律师工作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请求
第五条契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能够请求联营:
(一)依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挂号树立;
(二)在香港、澳门具有或许租借事务场所从现实质性商业运营满3年;
(三)独资运营者或许一切合伙人有必要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首要事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供给本地法令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运营者或许一切合伙人均须交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弥补税或许工作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树立代表组织,且代表组织在请求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请求联营时代表组织树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组织树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契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能够请求联营:
(一)建立满3年;
(二)请求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职业惩戒。
建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树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阅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能够请求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请求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请求联营,应当一起向内地律师事务所地点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请求资料:
(一)两边签署的联营请求书;
(二)两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树立的有用挂号证件的复印件,独资运营者或许负责人、一切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组织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契合香港、澳门法令服务供给者规范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一切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契合本办法第六条规矩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组织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组织地点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契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矩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用挂号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评判人公证。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矩请求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一起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阅历的树立人的证明资料。
请求资料应当运用中文,一式三份。资猜中如有运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人联营请求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许禁绝联营的决议。20日内不能作出决议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能够延伸10日,并应当将延伸期限的理由奉告请求人。
关于契合本办法规矩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布联营许可证;关于不契合本办法规矩条件的,禁绝联营,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布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资料报司法部存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组织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地点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议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一起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组织地点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联营规矩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缔结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联营两边各自的称号、住所地、独资运营者、合伙人名字
(二)联营称号、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事务范围;
(五)共用工作场所和设备的组织;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佐人员的组织;
(七)联营收费的共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组织;
(八)联营两边律师的执业稳妥及职责承当方法的组织;
(九)联营的停止及清算;
(十)违约职责;
(十一)争议处理;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令的有关规矩缔结。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收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好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两边联营协议约好的联营期满,经两边洽谈能够续延。请求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矩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能够运用两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称号和联营标识。联营称号由香港或许澳门律师事务所称号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称号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能够一起以联营的名义,承受当事人的托付或许其他律师事务所的托付,采纳协作方法处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事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令事务。
参与联营事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处理内地法令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两边受托处理法令事务,应当防止各自托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协作处理法令事务的,能够统一贯托付人收费,两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能够依据联营中各自处理的法令事务,别离向托付人收费,但须事前奉告托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能够一起进行事务宣扬推行活动。但在进行事务宣扬推行时,应当发表下列现实:
(一)两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许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令事务;
(三)进行宣扬推行的律师须明示其地点律师事务所的称号。
第十六条联营两边及其参与联营事务的律师,应当别离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矩,以各自的名义参与律师执业稳妥。
第十七条联营两边在展开联营事务中违法执业或许因差错给托付人形成丢失的,两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差错方单独承当或许两边分管补偿职责。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能够共用工作场所、工作设备。联营两边决议共用工作场所的,应当挑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组织或许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场所作为共用工作场所。共用工作场所或工作设备的费用分管由联营协议约好。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能够共用行政、文秘等辅佐人员。有关费用分管由联营协议约好。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坚持独立的财政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停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两边不再请求续延的;
(二)联营两边依照协议的约好停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许破产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组织被依法刊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停止联营的景象。
停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刊出手续。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一起向内地律师事务所地点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查验资料,承受年度查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组织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用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状况陈述,内容包含以联营名义承受托付处理法令事务的状况,以联营名义处理法令事务的收费状况,联营收费的共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状况,联营的收入和交税状况,以联营名义展开事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差错给托付人形成丢失的补偿状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组织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地点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组织和内地律师事务地点上一年度遭到行政处罚或职业惩戒状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资料承受年度查验的,视为联营两边自行停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背内地法令、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矩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正告,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越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理活动中,有违背法令、法规和规章规矩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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