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举证制度致使劳动者维权难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6 21:12原告王永忠,1946年6月26日出世。2001年-2006年6月,其与王兴贵共同为被告镇雄县天源修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石料,被告按所收石料数量给付酬劳。2006年7月,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杜家沟沙厂作业,被告每月付原告薪酬800元。2010年头,被告解雇原告。 2010年7月,原告向镇雄县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裁定,要求被告付出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双倍薪酬并为原告交纳2001年至2010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赋闲保险费。镇雄县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越作业年纪为由,确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联系,判定驳回原告的恳求。 原告不服裁定判定,以裁定判定适用法律过错为由,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支撑其裁定恳求。被告则以为,2001年-2006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承揽收买石灰石,被告按收买数量给付原告酬劳,两边属承揽联系。原告2006年7月到被告建材厂作业时,其现已超越6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施行法令》第21条规则,到达法定退休年纪,劳作合同停止。据此规则,原告已不具有劳作合同联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属劳务联系。原告的恳求没有现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为,2001年-2006年6月,原告与王兴贵共同为被告接纳石料,被告按其所收石料数量给付酬劳。原、被告之间属托付署理联系。原告2006年6月26日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施行法令》第21条规则:劳作者到达退休年纪的,劳作合同停止。据此规则,原告已不具有劳作合同联系主体资格。原告2006年7月至2010年头在被告处作业,被告给付原告薪酬,构成了被告聘任原告的现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三)》第7条规则: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现已依法享用养老保险待遇或收取退休金的人员发作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联系处理。据此规则,原、被告之间的联系应按劳务联系处理。原告恳求被告按劳作合同法的规则付出经济补偿金、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双倍薪酬及为原告交纳2000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赋闲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撑。按照《劳作合同法施行法令》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三)》第7条之规则,判定驳回原告王永忠的诉讼恳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