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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4 12:53
有机产品认证办理办法
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有机产品认证办理办法》现已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
局 长
2013年11月15日
有机产品认证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顾客、出产者和出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进步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办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查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法令》等法令、行政法规的规矩,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出产、加工、进口和出售活动,应当恪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出产、加工和出售契合我国有机产品国家规范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安排按照本办法的规矩,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矩,对相关产品的出产、加工和出售活动契合我国有机产品国家规范进行的合格鉴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办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担任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共同办理、监督和归纳和谐作业。
当地各级质量技能监督部分和各地出入境查验检疫安排(以下总称当地认证监管部分)按照责任分工,依法担任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查看和行政法令作业。
第五条 国家推广共同的有机产品认证准则,实施共同的认证目录、共同的规范和认证实施规矩、共同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担任拟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矩,并对外发布。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准则安排展开有机产品认证世界合作。
展开有机产品认证世界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世界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安排(以下简称认证安排)应当经国家认监委同意,并依法获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安排实施认证活动的才能应当契合有关产品认证安排国家规范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查看活动的查看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安排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查看活动。
第八条 有机产品出产者、加工者(以下总称认证托付人),能够自愿托付认证安排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矩中规矩的请求资料。
认证安排不得受理不契合国家规矩的有机产品出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托付人的认证托付。
第九条 认证安排应当自收到认证托付人请求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结资料审阅,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议。关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托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安排应当在对认证托付人实施现场查看前5日内,将认证托付人、认证查看计划等根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认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 认证安排受理认证托付后,认证安排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矩的规矩,由认证查看员对有机产品出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查看,并应当托付具有法定资质的查验检测安排对请求认证的产品进行查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矩的规矩,需求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安排出具监(检)测陈述,或许采信认证托付人供给的其他合法有用的环境监(检)测定论。
第十一条 契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安排应当及时向认证托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答应其运用我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契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托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安排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定论担任。
第十二条 认证安排应当确保认证进程的完好、客观、实在,并对认证进程作出完好记载,归档留存,确保认证进程和成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查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安排应当确保查验检测、监测定论的实在、精确,并对查验检测、监测进程做出完好记载,归档留存。产品查验检测、环境监测安排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查验检测、监测陈述的内容和定论担任。
本条规矩的记载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 认证安排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矩的规矩,对获证产品及其出产、加工进程实施有用盯梢查看,以确保认证定论能够持续契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 认证安排应当及时向认证托付人出具有机产品出售证,以确保获证产品的认证托付人所出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规模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共同。
第十五条 有机配料含量(指分量或许液体体积,不包含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许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许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示“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认证安排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 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 向我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许区域的有机产品主管安排,能够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系统等效性评价请求,国家认监委受理其请求,并安排有关专家对提交的请求进行评价。
评价能够采纳文件查看、现场查看等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向我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许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系统与我国有机产品认证系统等效的,国家认监委能够与其主管部分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许区域出口至我国的有机产品,按照相关备忘录的规矩实施办理。
第十九条 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系统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许区域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我国出口时,应当契合我国有机产品相关法令法规和我国有机产品国家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 需求获得我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出产商、出售商、进口商或许代理商(以下总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托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同意的认证安排提出认证托付。
第二十一条 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托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矩的规矩,向认证安排提交相关请求资料和文件,其间请求书、查询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出产、加工进程中运用的投入品等认证请求资料、文件,应当一起提交中文版别。请求资料不契合要求的,认证安排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托付。
认证安排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契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矩的规矩,认证查看记载和查看陈述等应当有中文版别。
第二十二条 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查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我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出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各地出入境查验检疫安排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出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查验检疫安排能够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查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契合我国有机产品国家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托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安排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规模和数量;
(二)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托付人的称号、地址和联系方法;
(三)获证产品出产商、进口商的称号、地址和联系方法;
(四)认证证书和查看陈述复印件(中外文版别);
(五)国家认监委规矩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担任拟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根本格局、编号规矩和认证标志的款式、编号规矩。
第二十六条 认证证书有用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证托付人的称号、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出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称号、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品种;
(四)认证类别;
(五)依据的国家规范或许技能规范;
(六)认证安排称号及其担任人签字、发证日期、有用期。
第二十八条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用期内,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认证托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安排请求改变。认证安排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改变请求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改变:
(一)认证托付人或许有机产品出产、加工单位称号或许法人性质发作改变的;
(二)产品品种和数量削减的;
(三)其他需求改变认证证书的景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认证安排应当在30日内刊出认证证书,并对外发布:
(一)认证证书有用期届满,未请求连续运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出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托付人请求刊出的;
(四)其他需求刊出认证证书的景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认证安排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发布:
(一)未按照规矩运用认证证书或许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出产、加工、出售等活动或许办理系统不契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安排评价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纳有用纠正或许纠正办法的;
(三)其他需求暂停认证证书的景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认证安排应当在7日内吊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发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契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强制要求或许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规范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出产、加工活动中运用了有机产品国家规范禁用物质或许遭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托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托付人超规模运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契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出产、加工、出售等活动或许办理系统不契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纳有用纠正或许纠正办法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出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切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托付人对相关方严重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纳有用处理办法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托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背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办理相关法令法规,遭到相关行政处分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托付人拒不承受认证监管部分或许认证安排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求吊销认证证书的景象。
第三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我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我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我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画如下:
第三十三条 我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制的产品类别、规模和数量内运用。
认证安排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共同的编号规矩,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仅有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纳有用防伪、追溯技能,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出产、加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托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许产品的最小出售包装上,加施我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安排称号。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资料上能够印制我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能够按照份额扩大或许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出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示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或许误导大众以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画: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出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切割的。
第三十六条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托付人应当暂停运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刊出、吊销后,认证托付人应当向认证安排交回认证证书和未运用的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办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安排实施监督查看和不定时的专项监督查看。
第三十八条 当地认证监管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责任,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查看,查办获证有机产品出产、加工、出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查验检疫安排担任对外资认证安排、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出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出产、加工、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查看。
当地各级质量技能监督部分担任对中资认证安排、在境内出产加工且在境内出售的有机产品认证、出产、加工、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查看。
第三十九条 当地认证监管部分的监督查看的方法包含: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契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矩规矩的监督查看;
(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查看;
(三)对获证产品认证、出产、加工、进口、出售单位的监督查看;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查看;
(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契合相关规矩的监督查看;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告发的查询办理;
(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办。
第四十条 国家认监委经过信息系统,定时发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安排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安排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当地认证监管部分经过信息系统,依据认证安排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展开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查看。
第四十一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托付人以及有机产品出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出产、加工、包装、储藏、运送和出售等进程中,应当树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和出产、加工、出售记载档案准则。
第四十二条 有机产品出售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储藏、运送、出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契合有机产品国家规范的规矩,确保出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规模和数量与出售证中的产品类别、规模和数量共同,并能够供给与正本内容共同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出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分或许顾客查询。
第四十三条 认证监管部分能够依据国家有关部分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危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查看、顾客投诉告发、媒体反映等状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及其认证托付人、认证安排的认证危险预警信息,并采纳相关应对办法。
第四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托付人供给虚伪信息、违规运用禁用物质、超规模运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许呈现产品质量安全严重事故的,认证安排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出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托付。
第四十五条 认证托付人对认证安排的认证定论或许处理决议有贰言的,能够向认证安排提出申述,对认证安排的处理定论仍有贰言的,能够向国家认监委申述。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能够向国家认监委或许当地认证监管部分告发。国家认监委、当地认证监管部分应当及时查询办理,并为告发人保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假造、冒用、不合法生意认证标志的,当地认证监管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查验法》及其实施法令等法令、行政法规的规矩处分。
第四十八条 假造、变造、冒用、不合法生意、转让、涂抹认证证书的,当地认证监管部分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背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矩,认证安排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假造认证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矩,认证安排向不契合国家规矩的有机产品出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许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托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矩,在产品或许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示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或许误导大众以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画的,当地认证监管部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认证安排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正告,并对外发布: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矩,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认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矩,向国家认监委确认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许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矩,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资料存案的。
第五十二条 违背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矩,认证安排发放的有机产品出售证数量,超越获证产品的认证托付人所出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践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背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矩,认证安排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当地认证监管部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认证安排违背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矩,未及时暂停或许吊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发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法令》第六十条的规矩处分。
第五十五条 认证托付人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当地认证监管部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背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矩,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示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矩运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许被刊出、吊销后,仍持续运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安排、获证产品的认证托付人回绝承受国家认监委或许当地认证监管部分监督查看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查验检疫时,不照实供给进口有机产品的实在状况,获得出入境查验检疫安排的有关证单,或许对法定查验的有机产品不予报检,躲避查验的,由出入境查验检疫安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查看验法实施法令》第四十六条的规矩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令、行政法规、部分规章的规矩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令、行政法规的规矩履行。
第六十条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契合进口国家或许区域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是指在制作或许加工有机产品时运用并存在(包含改性的方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含添加剂。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担任解说。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1月5日发布的《有机产品认证办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一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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