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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具有怎样的法律特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6 06:01
【生意合同常识】生意合同标的物
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则:“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归于出卖人一切或许出卖人有权处置。法令、行政法规制止或约束转让的标的物,按照其规则。”由此可见,生意合同的标的物具有以下法令特征:
一、生意合同的标的物须为法令答应生意的物,制止或许约束流转物不能作为生意合同的标的物。
二、生意合同的标的物为出卖人一切或有处置权的物。出卖人一般为标的物的一切人。但依法令规则或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好,享有处置权的非一切人也能够作为出卖人,如抵押权人、经纪人、人民法院等。
三、生意合同的标的物无须现归于出卖人。以别人的物为生意仍为有用。但如不能取得该物的一切权并移转于买受人,则因片面不能应负损害赔偿职责。
四、生意合同的标的物无须现已存在。将来发生或制作的物品亦可成为生意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规则的交给标的物的期限到来之时,该标的物仍未存在的,按实行不能处理。
五、生意合同的标的物无须生意时已特定。非特定物亦可成为生意合同的标的物。
六、生意合同的标的物须非出卖人特为买受人制作或由买受人供给制作所需求的大部分重要资料的物。不然,就不归于生意合同,而归于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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