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多次签订转让效力应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7 17:39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签定合同使得买卖正式建立后是能够进行转让的,但是有时会遇到屡次转让的状况,对此有人会有这样一个问题,合同屡次签定转让效能应怎么确定?下面就由听讼网的小编用相关的法令知识为您回答,期望对您有所协助。
案情
2004年9月24日郑某某与某某镇政府签定了1份合同,约好由郑某某承揽某某水产场鱼池及低洼田,承揽期限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承揽价格合计60万元,合同签定后,郑某某与胡某、胡某、吴某喜、郑某、陈某、胡发主合伙进行了播种,2007年4月15日7合伙人中的胡某、郑某、胡某与徐某及章某、胡某田、胡某国签定了1份转包合同,约好将郑某某等七人合伙播种的鱼池及水田转包给徐某等四人,承揽期限从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承揽费三年为60万元,签定合一起付26万元,2007年12月30日付22万元,2008年割禾之前交8万元,余款在2009年割禾之前交清。合同签定后,章冠华退出了承揽,周某、魏某加入了承揽,5承揽人交纳了26万元给郑某某等人,郑某某等人也践约将鱼池及水田交给了徐某等人播种。2007年10月27日徐某等人预付了第二期承揽费2万元,由于其它原因,胡某田、周某、魏某标明退出承揽。2008年1月4日郑某某等七人又与第三人胡某国、童某、吴某和三人签定了1份合同,约好将转包给徐某等人的鱼池及水田租借给第三人,期限从签定合同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租金为40万元。除胡某国、徐某因2007年4月15日的合同已交的6万元和预付的2万元外,第三人交给32万元。徐某要求实行原合同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
分岐
200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签定的合同是否已免除,2008年1月4日被告方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是否有用?
徐某认为自己按合同规则准时交纳承揽金,被告方拒收,并将田租借给第三人,系违约行为,故被告方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4日签定的合同无效,被告方与原告于2007年4月15日签定的合同合法有用;被告方认为原告在播种一年后不按合同规则准时交纳第二批承揽费,在向其催收时徐某清晰标明抛弃承揽,两边已免除了承揽联系,才与第三人签定了租借合同,故被告方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4日签定的合同合法有用;第三人认为自己在徐某等人抛弃承揽的状况下,与被告方签定租借合同,并报镇政府存案,故其与被告方于2008年1月4日签定的合同合法有用,应受维护。
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就同一标的物,当事人之间有两份租借合同,两份合同哪一份有用?
首先应必定的是前一份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实在意思标明,是合法有用的;后一份合同如有用,则条件是前一份合同已免除或停止。被告方建议原告已清晰标明抛弃承揽,两边已免除承揽联系,该建议不能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则:在实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清晰标明或许以其行为标明不实行首要债款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够免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则,依此建议免除合同的应当告诉对方,合同自告诉抵达对方时免除,对方有贰言的,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承认免除合同的效能。被告既未供给依据证明原告已抛弃承揽,又未供给依据证明其已告诉被告免除合同,现原告又申述要求人民法院承认合同效能,故合同并未免除,仍然有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二十条规则: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定两个以上承揽合同,承揽方建议获得土地经营权,均未依法挂号的,收效在先合同的承揽方获得土地承揽方获得土地承揽经营权。关于挂号存案的问题,被告方建议其合同现已镇政府存案。其效能比未经存案的第一份合同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有于2005年7月29日在发布《关于审理触及农村土地承揽纠纷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讲到:《农村土地承揽法》第三十七条规则,采纳转让方法流通土地承揽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赞同。因而,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需未经发包方赞同,承揽方与别人缔结的合同即为无效。
《农村土地承揽法》做此规则的意图并不是要约束土地承揽经营权人的流通自主权,而是为了愈加充分地维护承揽方的权益。由于土地承揽经营权对农人而言无关重要,但不能在无法定理由的状况下,干与土地承揽经营权流通自主权。因而,《解说》规则,发包方无法定理由或许延迟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揽经营权转让合同效能。第三人建议原告的合同未经发包人镇政府存案而无效的建议缺少依据。
总述,小编认为,徐某与胡某等人于2007年4月15日签定的转包合同,两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效能均未标明贰言,且契合法令规则,应受法令维护。被告方建议徐某未准时交纳承揽金,并标明不承揽,合同已免除,缺少现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免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则,在实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清晰标明或许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实行首要债款的,能够免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则,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则建议免除合同的,应当告诉对方。合同自告诉抵达对方时免除。被告方建议徐某已清晰标明抛弃承揽,仅有第三人供给的周某、胡某林证词证明,一起也未供给依据证明被告方已告诉徐某免除合同,而徐某供给徐某、程某证词证明其交纳承揽费被拒,被告方及第三人的依据不充分,其建议不能建立。被告方在原告合伙人有人退出承揽后,既未与原告方达到免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又未要求原告方在合理期限内付出承揽费,就于2008年1月4日与第三人另行签定租借合同,将鱼池及水田租借给第三人,且将原告方原已预交出的8万元承揽费来抵第三人应交纳的租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农村土地承揽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则,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定两个以上承揽合同,均未依法挂号的,收效在先合同的承揽方获得土地承揽经营权。故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定的合同并未免除,仍然有用。
被告方在未与徐某等人免除合同的状况下又与第三人别的签定租借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当民事责任,原告据此提出要求持续实行2007年4月15日与被告签定的合同,承认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1月4日签定的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鱼池及水田交还原告的诉讼恳求,理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撑。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签定的合同转包期限超越了被告与镇政府签定的承揽合同的截止期限,超越部分无效,原告要求改变为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恳求,予以支撑。但因该鱼池及低洼田用于播种稻谷,改变的时刻并不影响一年的播种,故对原告要求将三年承揽费60万元改变为51.67万元的恳求,不予支撑。被告方及第三人要求承认其两边签定的租借合同有用,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缺少现实和法令依据,法院不予支撑。
依据上文的介绍,咱们能够了解到当合同发作屡次签定转让的时分,效能应怎么确定,要知道合同转让在实践中适当遍及,因而信任上面的介绍在您遇到相似状况时能够为您供给一些协助。假如您还遇到什么较为杂乱的法令问题,咱们听讼网会为您供给法令咨询服务,欢迎来咨询。
案情
2004年9月24日郑某某与某某镇政府签定了1份合同,约好由郑某某承揽某某水产场鱼池及低洼田,承揽期限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承揽价格合计60万元,合同签定后,郑某某与胡某、胡某、吴某喜、郑某、陈某、胡发主合伙进行了播种,2007年4月15日7合伙人中的胡某、郑某、胡某与徐某及章某、胡某田、胡某国签定了1份转包合同,约好将郑某某等七人合伙播种的鱼池及水田转包给徐某等四人,承揽期限从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承揽费三年为60万元,签定合一起付26万元,2007年12月30日付22万元,2008年割禾之前交8万元,余款在2009年割禾之前交清。合同签定后,章冠华退出了承揽,周某、魏某加入了承揽,5承揽人交纳了26万元给郑某某等人,郑某某等人也践约将鱼池及水田交给了徐某等人播种。2007年10月27日徐某等人预付了第二期承揽费2万元,由于其它原因,胡某田、周某、魏某标明退出承揽。2008年1月4日郑某某等七人又与第三人胡某国、童某、吴某和三人签定了1份合同,约好将转包给徐某等人的鱼池及水田租借给第三人,期限从签定合同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租金为40万元。除胡某国、徐某因2007年4月15日的合同已交的6万元和预付的2万元外,第三人交给32万元。徐某要求实行原合同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
分岐
200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签定的合同是否已免除,2008年1月4日被告方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是否有用?
徐某认为自己按合同规则准时交纳承揽金,被告方拒收,并将田租借给第三人,系违约行为,故被告方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4日签定的合同无效,被告方与原告于2007年4月15日签定的合同合法有用;被告方认为原告在播种一年后不按合同规则准时交纳第二批承揽费,在向其催收时徐某清晰标明抛弃承揽,两边已免除了承揽联系,才与第三人签定了租借合同,故被告方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4日签定的合同合法有用;第三人认为自己在徐某等人抛弃承揽的状况下,与被告方签定租借合同,并报镇政府存案,故其与被告方于2008年1月4日签定的合同合法有用,应受维护。
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就同一标的物,当事人之间有两份租借合同,两份合同哪一份有用?
首先应必定的是前一份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实在意思标明,是合法有用的;后一份合同如有用,则条件是前一份合同已免除或停止。被告方建议原告已清晰标明抛弃承揽,两边已免除承揽联系,该建议不能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则:在实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清晰标明或许以其行为标明不实行首要债款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够免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则,依此建议免除合同的应当告诉对方,合同自告诉抵达对方时免除,对方有贰言的,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承认免除合同的效能。被告既未供给依据证明原告已抛弃承揽,又未供给依据证明其已告诉被告免除合同,现原告又申述要求人民法院承认合同效能,故合同并未免除,仍然有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二十条规则: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定两个以上承揽合同,承揽方建议获得土地经营权,均未依法挂号的,收效在先合同的承揽方获得土地承揽方获得土地承揽经营权。关于挂号存案的问题,被告方建议其合同现已镇政府存案。其效能比未经存案的第一份合同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有于2005年7月29日在发布《关于审理触及农村土地承揽纠纷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讲到:《农村土地承揽法》第三十七条规则,采纳转让方法流通土地承揽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赞同。因而,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需未经发包方赞同,承揽方与别人缔结的合同即为无效。
《农村土地承揽法》做此规则的意图并不是要约束土地承揽经营权人的流通自主权,而是为了愈加充分地维护承揽方的权益。由于土地承揽经营权对农人而言无关重要,但不能在无法定理由的状况下,干与土地承揽经营权流通自主权。因而,《解说》规则,发包方无法定理由或许延迟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揽经营权转让合同效能。第三人建议原告的合同未经发包人镇政府存案而无效的建议缺少依据。
总述,小编认为,徐某与胡某等人于2007年4月15日签定的转包合同,两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效能均未标明贰言,且契合法令规则,应受法令维护。被告方建议徐某未准时交纳承揽金,并标明不承揽,合同已免除,缺少现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免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则,在实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清晰标明或许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实行首要债款的,能够免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则,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则建议免除合同的,应当告诉对方。合同自告诉抵达对方时免除。被告方建议徐某已清晰标明抛弃承揽,仅有第三人供给的周某、胡某林证词证明,一起也未供给依据证明被告方已告诉徐某免除合同,而徐某供给徐某、程某证词证明其交纳承揽费被拒,被告方及第三人的依据不充分,其建议不能建立。被告方在原告合伙人有人退出承揽后,既未与原告方达到免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又未要求原告方在合理期限内付出承揽费,就于2008年1月4日与第三人另行签定租借合同,将鱼池及水田租借给第三人,且将原告方原已预交出的8万元承揽费来抵第三人应交纳的租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农村土地承揽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则,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定两个以上承揽合同,均未依法挂号的,收效在先合同的承揽方获得土地承揽经营权。故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定的合同并未免除,仍然有用。
被告方在未与徐某等人免除合同的状况下又与第三人别的签定租借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当民事责任,原告据此提出要求持续实行2007年4月15日与被告签定的合同,承认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1月4日签定的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鱼池及水田交还原告的诉讼恳求,理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撑。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签定的合同转包期限超越了被告与镇政府签定的承揽合同的截止期限,超越部分无效,原告要求改变为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恳求,予以支撑。但因该鱼池及低洼田用于播种稻谷,改变的时刻并不影响一年的播种,故对原告要求将三年承揽费60万元改变为51.67万元的恳求,不予支撑。被告方及第三人要求承认其两边签定的租借合同有用,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缺少现实和法令依据,法院不予支撑。
依据上文的介绍,咱们能够了解到当合同发作屡次签定转让的时分,效能应怎么确定,要知道合同转让在实践中适当遍及,因而信任上面的介绍在您遇到相似状况时能够为您供给一些协助。假如您还遇到什么较为杂乱的法令问题,咱们听讼网会为您供给法令咨询服务,欢迎来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