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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2 07:49
哪些景象能够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则:“交税人、扣缴义务人、交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交税上发作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交税决议交纳或许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许供给相应的担保,然后能够依法请求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议不服的,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述。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分决议、强制执行办法或许税收保全办法不服的,能够依法请求行政复议,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述。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分决议逾期不请求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述、又不实行的,作出处分决议的税务机关能够采用本法第四十条规则的强制执行办法,或许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题之景象,应适用第88条第1款之规则,先请求行政复议,惟在对行政复议决议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诉讼。
(2)依《行政复议法》第12条和前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之规则,应以市国家税务局(即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为复议机关。留意国税机关归于笔直领导机关,复议机关只能是上一级主管部门。
(3)《行政复议法》第28第1款第(三)项规则:“详细行政行为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决议吊销、改动或许承认该详细行政行为违法;决议吊销或许承认该详细行政行为违法的,能够责令被请求人在必定期限内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
1.首要现实不清、依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过错的;
3.违背法定程序的;
4.逾越或许滥用职权的;
5.详细行政行为显着不妥的。”
(4)《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则:“经复议的案子,复议机关决议保持原详细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行诉解说》第7条规则:
“复议决议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归于行政诉讼法规则的‘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
(一)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所承认的首要现实和依据的;
(二)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标准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吊销、部分吊销或许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依据以上规则,本题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5)在行政复议决议改由药厂缴交税款之景象下,于某现已不再具有原告资历,药厂可提起行政诉讼,于某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7条)。
(6)《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搜集依据。”依此,本案中被告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案情回放:
于某受某厂指使在本县范围内收买药材2万斤,厂方供给了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于某收买后未向税务机关交税。县国家税务局知悉后即作出决议,于某需缴交税款5000余元。于某不服,以为自己是承受本厂的指使,与该厂是托付联系,其税款应当由厂方交纳。县国税局未采用于某的定见,坚持要求于某交税。
现问:
(1)在此情况下,于某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假如于某提起复议请求,应以何者为复议机关?
(3)假如复议检查承认于某与厂方联系系托付署理联系,对此复议机关应作怎么处理?
(4)假如经复议后,复议机关改动原交税决议所承认的首要现实,但对决议内容并无改动的,于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
(5)假如复议机关改动原交税决议由厂方缴交税款,厂方不服,欲提申述讼,厂方与于某的诉讼位置应怎么承认?
(6)假如县国税局在诉讼过程中搜集依据证明于某与厂方确系托付署理联系而改动所作详细行政行为,这种做法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答案]
(1)不能。由于交税人与税务机关在交税问题上发作争议的,应先缴交税款及滞纳金或供给相应担保后,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议不服的,始可提起行政诉讼。
(2)应以市国税局为复议机关。
(3)复议机关可作出如下处理:
①承认县国税局决议违法,可责令其从头作出决议;
②吊销县国税局决议,可责令其从头作出决议;
③直接改动县国税局的决议。
(4)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5)厂方可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某为诉讼第三人。
(6)于法无据。由于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期间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搜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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