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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2 03:21

[原告]衡X
[被告]我国太平洋财产稳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情]
2004年8月20日,原告衡X(以下简称原告)就车牌号为京G34851的捷达FV7160Gix型轿车向被告我国太平洋财产稳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出投保恳求,并交纳稳妥费后,被告将稳妥单交给原告。该稳妥单记载的内容为:被稳妥人:衡永来;车牌号:京G34851;车辆厂牌类型:捷达FV7160Gix;运用性质:私人生活用车;投保的险种包含全车盗抢险(稳妥金额86 667元)。稳妥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21日零时止;明示奉告内容为:请您具体阅览所附稳妥条款,特别是有关职责革除、投保人和被稳妥人职责的部分。该稳妥单的下方盖有被告公章及两个骑缝章,左上角有装订痕迹。2005年3月2日1时许,原告的外甥郝长泉驾驭原告投保的轿车“拉黑活”时车辆被抢。郝长泉遂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此案公安机关没有侦查终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为依据机动车归纳险条款第30条及34条的规则,原告改动车辆用处应当告诉被告,原告不告诉被告的,因改动车辆用处导致风险程度添加而发作稳妥事端,被告不承当稳妥职责。原告未实行告诉职责,该事端不属补偿职责规模,并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宣布机动车辆险拒赔告诉书。原告诉至法院,恳求判令被告全额理赔原告被掠夺的轿车的稳妥金额86 66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只向其交给了稳妥单正本,并未向其交给稳妥单附件(稳妥条款)。
[裁判关键]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未举证证明现已将稳妥条款交给原告,依据稳妥法的规则,稳妥人在缔结稳妥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清晰阐明职责革除条款的,该条款不发作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签发的稳妥单中载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包含全车盗抢险,现该被稳妥车辆发作稳妥事端,被告应按稳妥合同的约好承当补偿职责。故判定:被告我国太平洋财产稳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补偿原告衡永来稳妥金八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不合]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依据现有依据,能够推定稳妥公司现已将稳妥单附件交给给了原告,其稳妥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发作法律效力,原告私自改动稳妥车辆用处,添加了车辆风险程度,导致发作稳妥事端,稳妥公司能够免责;即便不确定稳妥公司将稳妥单附件交给给了原告,依据稳妥法第37条的规则,原告改动车辆用处添加风险程度未告诉被告,稳妥公司也能够免责。故应驳回原告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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