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中调解应经其他股东及公司同意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0 07:44【事例】
和信公司、大兴公司是通和控股公司(系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因为股权转让联系,通和置业公司欠通和控股公司价款2.375亿元。付款日届至后,通和置业公司没有向通和控股公司付款。和信公司、大兴公司恳求通和控股公司向通和置业公司催要金钱,但通和控股公司复函称无法实行催款职责。和兴公司、大兴公司遂以通和控股公司股东的名义提起代表诉讼,要求通和置业公司偿还所欠通和控股公司的价款2.375亿元及相应利息1000余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定通和置业公司付出通和控股公司价款1.3亿余元。和信公司、大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定,提起上诉,要求通和置业公司付出价款2.375亿元及相应利息。在二审审理中,经法院掌管调停,和信公司、大兴公司与通和置业公司达到协议,通和置业公司向通和控股公司付出价款1.78亿余元。二审法院就此协议内容寻求通和控股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通和控股公司定见,通和控股公司及一切股东均对此协议内容以书面形式表示赞同。二审法院遂按照调停协议的内容制造了民事调停书,送达两边当事人。
【剖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则:“调停达到协议,有必要两边自愿,不得逼迫。调停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法令规则。”调停协议性质上归于合同,按照合同法原理,当事人两边间的合同不得危害第三人的利益,假如调停协议危害了别人的利益,当然就违背了法令的规则,应当无效。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掌管调停时,只需两边当时人达到协议,而协议内容不违背法令时,一般无需经由诉讼外主体的赞同,法院就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制造调停书,经送达后就发作法令效能。这是民事诉讼法处置准则的内容,也是诉讼当事人行使处置权的表现。可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诉讼的股东在与对方达到的调停协议中处置的不是股东自己的利益,而是公司的利益,这样的调停协议就有或许危害公司的利益,比方股东因为道德风险被对方当事人所“抓获”,不以公司利益为重,在协议中随意作出妥协和退让,使公司利益受损;乃至侵害人与公司部分股东勾结,让部分股东提起诉讼,然后在诉讼中经过调停达到协议,获得民事调停书,并以此阻断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使诉权。在调停协议危害了公司利益时,该协议应当无效,法院不能承认其效能。所以,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的调停,法院有必要对调停协议的内容进行检查,只要该协议不危害公司利益时才干对这些调停协议予以承认。
对是否危害公司利益的问题,法院在检查中应交由公司来判别,即调停协议应当经过公司赞同,法院才干承认。但此“公司之赞同”应当由谁来作出,是公司股东会仍是公司董事会?答复这一问题必定又要触及“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问题之争,笔者在此无意打开这一论题,仅仅以为所谓的“中心主义”在不同的立法形式下有不同的答复,我国公司法在有限公司中授权公司规章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进行“超量”规则,这也意味着我国公司中“以何为中心”很大程度上由公司规章决议,但实践中的公司很少有在规章中对其作出比较体系和成型的规则的,所以实际中的公司实践无法供给理论逻辑所需的根本资源,这也就决议了咱们对前述问题无法给出承认的答复。而只能采纳比较务实的态度来处理眼前的问题。笔者以为,考虑到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联系严密、股东对公司利益也比较重视,并且公司本来可以经过直接诉讼追查侵害人的职责,可是公司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行使此诉权,这不能扫除公司有成心抛弃权力、危害股东利益的或许,为了让公司的意思可以得到充沛的表现,最大程度保护有限公司股东的利益,调停协议除了由董事会代表公司表示赞同外,还应当由公司中除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表示赞同,在公司和股东整体均赞同且调停协议没有其他违法事由时,法院才干对调停协议进行承认,也才干相应地制造民事调停书。实际上,在国外法例上,也有法院在股东代表诉讼宽和中寻求公司和其他股东定见,确保他们行使知情权和贰言权,这与该案中的做法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该案中,通和控股的董事会代表公司对和信公司、大兴公司与通和置业、富沃公司、广厦创业间的调停协议予以认可,通和控股的其他股东也书面赞同调停协议,所以,二审法院按照这些调停协议的内容制造了民事调停书,承认了调停协议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