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7 06:00
【刑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中依据开示准则的规矩
(一)刑诉法有关依据开示的规矩
我国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确认了“卷宗移交主义”的申述方法,片面强调实体公平,开庭流于形式,忽视了程序的公平,很难表现控辩两边的抗辩颜色,无“依据开示”可言。修正后刑诉法建立新的审判形式使依据开示准则的发生具有了条件,已作了触及依据开示内容规矩,首要表现在:
其一,申述阶段。第36条1款规矩,辩解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子审查申述之日起,能够查阅、检查、仿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判定资料。
其二,审判阶段。第36条2款规矩,辩解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子之日起,能够查阅、摘录、仿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资料。
上述规矩是在“对立制”形式下控方向辩方开示的依据信息,虽不属严厉含义上的依据开示准则,但笔者以为该规矩不管在立法含义上仍是实际作用上都表现依据开示准则的根本内在,应视为该准则的雏形。尽管规矩自身也存有缺点,给司法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但因而而称这项规矩是“后退”不免偏颇。由于刑诉法的修正自身具有前进含义,不能因详细规矩存有缺点而否定其价值。理性的做法是辩证地剖析依据开示存在的缺点,为立法完善供给可借之鉴。
(二)依据开示规矩存在的缺点
修正后刑诉法在力求削弱职权主义审判形式构成的不良结果,杰出对立制形式的主旨下,不自觉地势成片面追求形式上的公平,而忽视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倾向,构成庭前依据开示规矩不齐备、不健全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6条2款依据开示的规矩内容相对较多,是辩解律师获取本案依据资料的首要途径,该阶段的规矩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呈现的问题也比较杰出,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分讨论的焦点。该款建立的立法主旨是便于辩解律师了解案子依据资料,以到达针对公诉方在司法资源及法定权力等方面构成的相对强壮的侦办力气的“相等装备”。该款的规矩目的是好的,但存有缺点如下:
1、开示规模不清
第36条2款所规矩的开示规模即“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资料”,这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矩的检察院移交到法院的资料规模(依据目录,证人名单和首要依据复印件或相片)遣词不同,按文法解说,前者应该比后者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颇有争议。 一种观念以为,首要犯罪事实的资料应当是公诉人能够看到的悉数檀卷资料,也便是公诉方在审判前应向辩方开示悉数依据资料。另一种观念以为,“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资料”是指刑诉法第150条规矩的案子资料,即辩方享有部分开示权。笔者以为,依相等准则,为到达控辩两边“相等装备”,完成诉讼公平和诉讼效益,“犯罪事实资料”应指公诉方庭前所把握的悉数依据资料。但从立法原意上看是指刑诉法第150条规矩的首要依据复印件或相片,这也是现在实务部分选用的一种观念。但这并不是得出了完结的知道,在实际操作中,对“首要依据”的争鸣此伏彼起。先是“两高”的解说、规矩出台,后来又有“六机关”对“首要依据”的规矩,建立了人民检察院针对详细案子移交申述时,对“首要依据”的确认权。对这个规矩的缺点暂时不管,实际上是把“首要依据”确认权交给人民检察院,由其针对详细案子确认。
2、开示地址不明
第36条2款没有明确规矩开示的地址,从文法上了解,应包含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但是,在实践中,开示地址被限制到人民法院。这也意味着辩解律师庭前能查阅到的依据资料不多于主审法官。
3、开示职责不标准
刑诉法第36条规矩的辩解方享有的依据开示权,是选择性权力标准非责任性标准,仅仅规矩了辩解方能够享有的权力,没有明确规矩开示依据是公诉方的责任,也没有规矩公诉方享有依据开示权。
4、没有建立法令结果
没有责任就没有结果,因而,36条也没能规矩控方违背标准的法令结果。对辩解方的开示请求、控辩两边的开示争议法令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判决权,而开示的规模等问题的决定权在于人民检察院,这使应负开示责任的控诉方没有违背责任的结果,相反,成为开示争议的判决者。这是标准的最大缺点。
(一)刑诉法有关依据开示的规矩
我国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确认了“卷宗移交主义”的申述方法,片面强调实体公平,开庭流于形式,忽视了程序的公平,很难表现控辩两边的抗辩颜色,无“依据开示”可言。修正后刑诉法建立新的审判形式使依据开示准则的发生具有了条件,已作了触及依据开示内容规矩,首要表现在:
其一,申述阶段。第36条1款规矩,辩解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子审查申述之日起,能够查阅、检查、仿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判定资料。
其二,审判阶段。第36条2款规矩,辩解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子之日起,能够查阅、摘录、仿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资料。
上述规矩是在“对立制”形式下控方向辩方开示的依据信息,虽不属严厉含义上的依据开示准则,但笔者以为该规矩不管在立法含义上仍是实际作用上都表现依据开示准则的根本内在,应视为该准则的雏形。尽管规矩自身也存有缺点,给司法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但因而而称这项规矩是“后退”不免偏颇。由于刑诉法的修正自身具有前进含义,不能因详细规矩存有缺点而否定其价值。理性的做法是辩证地剖析依据开示存在的缺点,为立法完善供给可借之鉴。
(二)依据开示规矩存在的缺点
修正后刑诉法在力求削弱职权主义审判形式构成的不良结果,杰出对立制形式的主旨下,不自觉地势成片面追求形式上的公平,而忽视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倾向,构成庭前依据开示规矩不齐备、不健全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6条2款依据开示的规矩内容相对较多,是辩解律师获取本案依据资料的首要途径,该阶段的规矩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呈现的问题也比较杰出,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分讨论的焦点。该款建立的立法主旨是便于辩解律师了解案子依据资料,以到达针对公诉方在司法资源及法定权力等方面构成的相对强壮的侦办力气的“相等装备”。该款的规矩目的是好的,但存有缺点如下:
1、开示规模不清
第36条2款所规矩的开示规模即“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资料”,这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矩的检察院移交到法院的资料规模(依据目录,证人名单和首要依据复印件或相片)遣词不同,按文法解说,前者应该比后者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颇有争议。 一种观念以为,首要犯罪事实的资料应当是公诉人能够看到的悉数檀卷资料,也便是公诉方在审判前应向辩方开示悉数依据资料。另一种观念以为,“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资料”是指刑诉法第150条规矩的案子资料,即辩方享有部分开示权。笔者以为,依相等准则,为到达控辩两边“相等装备”,完成诉讼公平和诉讼效益,“犯罪事实资料”应指公诉方庭前所把握的悉数依据资料。但从立法原意上看是指刑诉法第150条规矩的首要依据复印件或相片,这也是现在实务部分选用的一种观念。但这并不是得出了完结的知道,在实际操作中,对“首要依据”的争鸣此伏彼起。先是“两高”的解说、规矩出台,后来又有“六机关”对“首要依据”的规矩,建立了人民检察院针对详细案子移交申述时,对“首要依据”的确认权。对这个规矩的缺点暂时不管,实际上是把“首要依据”确认权交给人民检察院,由其针对详细案子确认。
2、开示地址不明
第36条2款没有明确规矩开示的地址,从文法上了解,应包含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但是,在实践中,开示地址被限制到人民法院。这也意味着辩解律师庭前能查阅到的依据资料不多于主审法官。
3、开示职责不标准
刑诉法第36条规矩的辩解方享有的依据开示权,是选择性权力标准非责任性标准,仅仅规矩了辩解方能够享有的权力,没有明确规矩开示依据是公诉方的责任,也没有规矩公诉方享有依据开示权。
4、没有建立法令结果
没有责任就没有结果,因而,36条也没能规矩控方违背标准的法令结果。对辩解方的开示请求、控辩两边的开示争议法令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判决权,而开示的规模等问题的决定权在于人民检察院,这使应负开示责任的控诉方没有违背责任的结果,相反,成为开示争议的判决者。这是标准的最大缺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