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形式及内容的法律规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9 12:50一、分期付款生意的根本寓意解析
分期付款生意系特种生意之一。尽管我国《合同法》关于此种有名合同予以承认,可是却未采纳标准其他有名合一起,先行界定其根本寓意的立法技能。或许,立法者认为分期付款生意已属直白的概念而不屑于糟蹋翰墨? 或许此系立法者关于美国学者柯宾关于认为法令术语必有一个肯定与正确的界说归于一种遍及的过错假定观念的认同也未可知。[1]可是由于法令的界说,被看作法令论说被明晰了解的必要条件”[2],一起,根据大陆法系的逻辑思维定式,究竟确认概念的内在,是在相同的语境下同一学术平台上予以深化探讨问题的条件,笔者仍企图诠释分期付款生意的根本内在;并且,事实上,关于分期付款生意根本寓意的解析,亦确有许多疑问有待确认。
详细问题如下。
(一)分期付款”中的分期”
明显,既为分期”自不应是一次性付款。可是分期”拟为几期? 每期应持续多长的期限?何时开端核算与确认期数? 对此,我国现行法令均未作任何阐明。日本的《分期付款生意法》(又译作《割赋贩卖法》) 明确地将分期付款生意界定为,购买人约好以两个月以上的期间,且切割三次以上付出为条件付出购买所指定的产品。”或许,此类标准值得学习。可是,笔者认为,根据合同自在的理念,只需当事人约好买受人分两次以上付款的,均能够确认为分期付款生意。至于每期距离期限的长短,得由当事人自在约好,而不宜果断地确认,在我国则以月(为单位) 付款生意。”[3]关于何时开端确认与核算期数,则与下一问题有关。
(二)分期付款”中的付款”
详细而言,其包含首期款何时付出? 它是否归于分期付款中的一期付款?
关于首期款的付出时刻议论纷纷:有人认为其系合同建立时”或合同缔结后”[4];有人建议为合同收效时”[5];有人认为是买方在收取货品前或订约时”。[6]笔者认为,上述观念因未能掌握分期付款生意的本质,故均失之偏颇。通常情况下,首期付款或于出卖人交给货品前付出, [7]或于出卖人交给货品时一起付出均无不行。可是,假如当事人约好,出卖人先行交给货品后,买受人方付出首期款的,亦无不行——只需在出卖人交给货品后,买受人至少再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付出价款的,即应确认其为分期付款生意。由于分期付款生意的本质是买方向卖方融资,因而,不管买受人在受领出卖人交给的标的物前,是否付过首期款及付过几回价款,均与分期付款生意的建立无关。换言之,所谓分期付款生意,系指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付款的生意, [8]即两次以上的期限是自出卖人交给标的物(后) 开端核算的。因而,假如首期款是于标的物交给前或一起付出给出卖人的,则该期不计入分期中的一期,可是,若首期款系于出卖人交给标的物后付出的,得计入分期中的一期。
有学者提出,分期付款应根据开始的约好,出卖人于契约缔结后始表赞同分期付款者,非分期付款生意”, [9]而是对一般生意合同实行期限的改变”。[10]笔者认为,此种观念并无足够理由。在上述景象下,彻底得以确认两边当事人现已合意将一般生意改变为特种生意的分期付款生意。即只需当事人就分期付款生意达成了合意(包含关于原一般生意改变为分期付款生意的合意) ,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志愿,认同其为分期付款生意。至于合意成果的时刻,关于合意性质的确认并无特别的含义。
史尚宽先生指出,法令关于分期付款生意的标准,关于其他合同,只需能够到达分期付款行为之意图者,亦有适用。例如交流、租借、供应资料承包契约等,一方当事人得受取其物为持续运用,而分期实行其对待给付时,有相同经济之含义。”[11]对此,我国《合同法》亦有相类似的规则。[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