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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的发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8 02:29

1988 年前,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则:“任何安排或个人不得侵吞、生意、租借或以其他方法不合法转让土地”。1988年《宪法修正案》,将上述条款修正为 “任何安排或个人不得侵吞、生意或以其他方法不合法转让土地。土地的运用权能够按照法令的规则转让”,然后为土地租借制的施行解开了禁闭。同年,依据《宪法修正案》,又对《土地办理法》相应修正,将原《土地办理法》第2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生意、租借或许以其他方法不合法转让土地”修正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生意或许以其他方法不合法转让土地”,并明确规则:“国家依法施行国有土地有偿运用准则”。1998年《土地办理法施行法令》第29条规则:“国有土地有偿运用的方法包含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借和国有土地运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然后正式将土地租借确定为国有土地运用权获得方法之一。
1990年《乡镇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法令》第28条规则:“土地运用权租借是指土地运用者作为租借人将土地运用权伴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借给承租人运用,由承租人向租借人付租借金的行为。”1992年《划拨土地运用权办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则:“土地运用权租借,是指土地运用者将土地运用权独自或许伴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借给别人运用,由别人向其付租借金的行为。”
1999年8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标准国有土地租借若干定见》,对国有土地租借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则,其规则:“国有土地租借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租借给运用者运用,由运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签定必定年期的土地租借合同,并付租借金的行为。”该《定见》第六条一起对国有土地运用权租借做出规则:“ 国有土地租借,承租人获得承租土地运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则付出土地租金并完结开发建造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赞同或依据租借合同约好,可将承租土地运用权转租、转让或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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