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股权变更需要董事会同意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6 06:37
在2001年新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施行法令》中,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则中删除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的内容。依据修订后的《法令》,股权转让无须经由董事会的赞同。股权改变需董事会共同赞同是我国前期外资立法缺失的产品,在前期的外资立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并未规则监事会和董事会,而是直接把董事会看成了股东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但董事会究竟不是整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更不能代表股权改变两边当事人的定见。依据原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7年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改变的若干规则》(以下简称《股权改变规则》)的规则,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须到达两个合意:一是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间的股权转让合意;二是企业董事会就股权转让事宜到达共同。
在股权转让报批过程中,外商投资企业需求供给有关这两个合意的资料。股权转让需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股权转让到达共同乃当然之理,但《股权改变规则》还需求董事会的赞同,并不稳当。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施行法令》(以下简称《法令》)对此进行了修订,股权改变不再需求董事会的赞同。因而,虽然《股权改变规则》并没有作相应的修正,依然要求股权改变需求通过企业董事会的赞同,但这并不会形成实际操作的困难。由于不管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准则,仍是依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准则,关于该问题都应当适用《法令》的规则,而不应当适用《股权改变规则》。
在股权转让报批过程中,外商投资企业需求供给有关这两个合意的资料。股权转让需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股权转让到达共同乃当然之理,但《股权改变规则》还需求董事会的赞同,并不稳当。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施行法令》(以下简称《法令》)对此进行了修订,股权改变不再需求董事会的赞同。因而,虽然《股权改变规则》并没有作相应的修正,依然要求股权改变需求通过企业董事会的赞同,但这并不会形成实际操作的困难。由于不管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准则,仍是依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准则,关于该问题都应当适用《法令》的规则,而不应当适用《股权改变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