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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证人管理规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4 23:31
发布部分:台湾发布文号: 台财保字第092075207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财政部台财保字第0920752070号令拟订发布全文45条;并自发布日实施
第1条 本规矩依稳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矩拟订之。
第2条 本规矩所称稳妥评判人(以下简称评判人),指稳妥法第十条规矩之评判人。
第3条 评判人非依本规矩获得执业证书,不得履行事务。
第4条 评判人分一般稳妥评判人及海事稳妥评判人。
一般稳妥评判人,指向稳妥人或被稳妥人收取费用,为其处理海上稳妥以外稳妥标的之查勘、判定及评价与赔款之理算、恰谈,而予证明之人。
海事稳妥评判人,指向稳妥人或被稳妥人收取费用,为其处理海上稳妥标的之查勘、判定及评价与赔款之理算、恰谈,而予证明之人。
第5条 评判人应具有下列资历之一:
一、经专门作业及技术人员稳妥评判人考试及格者。????二、前曾应主管机关举行之评判人资历检验合格者。
三、曾拥有评判人执业证书并执业有案者。
四、具有专门作业及技术人员技师考试及格证书,并履行事务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总吨位一万吨以上船只船长五年以上者。
具有前项第三款资历者,以履行同类事务为限;具有前项第四款资历者,仅得履行与其本业有关之公证事务;具有前项第五款资历者,仅得履行海事稳妥公证事务。
第6条 兼有评判人、稳妥代理人或经纪人资历者,仅得择一申领执业证书。
第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领评判人执业证书,或充当评判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一、受禁治产之宣告,没有吊销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停止后曾犯内争、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确认或现在通缉中者。
三、曾犯侵吞、诈欺、背约、伪造文书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认,履行结束、缓刑期满或赦宥后没有逾三年者。
四、违背稳妥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或处理外汇法令或其它金融处理法令,受刑之宣告确认,履行结束、缓刑期满或赦宥后没有逾三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没有复权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完结没有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七、有严重损失债信情事没有了断或了断后没有逾三年者。
八、曾违背稳妥法或公正交易法被调换,或受罚锾处置没有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内有事实证明从事或触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现其不适任者。
十、未于限期内检齐第十七条规矩之文件者。
十一、任职稳妥业及有关公会现职人员。
十二、已登录为稳妥事务员者。
十三、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吊销没有满五年者。
十四、其它法令有约束规矩者。
第8条 具有本规矩所定评判人资历者,得以个人名义或受公司安排之雇用于获得执业证书后履行事务。
以公司安排请求运营评判人事务者,应别离聘有具有本规矩所定评判人资历者至少一人,担任签署作业,向主管机关处理答应挂号,其人数并应视事务规划,由公司作恰当调整,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视状况,要求公司增聘签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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