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的法律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7 10:13事例要旨:
行政机关能否作为告贷主体,其签定的告贷合同是否有用?
合同当事人发作分立,其债款由谁承当?
确保职责期限及法令适用问题。
根本案情:1994年5月,原某市税务一分局向某市建行就事处假贷100万
元,期限一年,用处建房。担保单位为某市轿车运送公司,并约好告贷到期,告贷单
位如不能归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归还。合同签定后,就事处置两笔向税务一分局合计
发放了100万元告贷。市国税一分局于1994年11月归还本金20万元,后因
税务体制改革分设为国税局和地税局。告贷到期后,经屡次催收,地税局于1998
年4月归还本金80万元。至此,该笔告贷本金悉数回收,但国税局、地税局对所欠
告贷利息以为原税务一分局不能作为告贷主体,合同无效,拒不归还。为此,该就事
处诉至法院,要求国税局、地税局一起归还所欠告贷利息659614.46元,保
证人汽运公司负连带归还职责。
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定:原告某就事处利息丢失659514.46元,由被告
国税局、地税局参半归还。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职责。国税局、地税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定:吊销一审判定中由国税局承当职责部分,变更为地税局补偿
某就事处659514.46元利息丢失。
分析:
1、关于告贷合同的效能问题。本案中的告贷合同是两边当事人实在的意思表明
,并未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应为有用合同。
国家行政机关能否作为告贷主体,法令、行政法规、人民银行规章并未明确规则
,没有禁止性规则。国税局、地税局均引证《告贷合同法令》第二条的规则,以为行
政机关不能作为告贷主体,这一规则中所说到的告贷人是罗列式的,并不是尽头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