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福棉与朱江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4 04:56冼福棉与朱江明房子生意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2-2)
冼福棉与朱江明房子生意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福棉,男,1952年8月10日出世,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江明,男,1931年2月7日出世,汉族,住(略)。
托付代理人植超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冼福棉因房子生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三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30日,冼福棉与朱江明的托付代理人朱湛雄(朱江明的儿子)签定了《生意住宅合约、协议》,由冼福棉和朱江明各持一份。约好朱江明购买冼福棉一切的坐落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安康路41号303的房子及106舱位各一间,房子单价为1270元每平方米,面积82平方米,舱位面积为30平方米;冼福棉不担任水电负荷费及收取房地产权证的费用。但关于舱位的单价,两份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其间,冼福棉所持有的协议上约好的为“每平方米肆仟捌佰元整”。朱江明所持有的协议约好的为“每平方米肆仟零捌拾元整”。同年8月20日,朱江明与冼福棉再签定《生意住宅合约补充协议》一份,约好购房总款中的2万元在冼福棉交给房地产权证时付清。合同签定后,冼福棉已交给了房子及舱位给朱江明运用,并给付了朱江明有关房地产权证,一起也替朱江明付出了水电负荷费共5780元,取房地产权证费660元。朱江明也向冼福棉付出了购房款共236660元。2000年10月25日,因办房产权证需要对房子及舱位进行评价,经评价,房子价值为91648.53元,舱位价值为118626.16元。评价费1051.38元已由朱江明缴交。庭审中,冼福棉与朱江明均表明购房款可按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子82.7平方米、舱位33.04平方米核算。
原审法院以为:冼福棉供给的《住宅生意补充协议》不能证明朱江明尚欠冼福棉购房款2万元。本案中,两边争议的主要是舱位的单价问题。依据依据规矩,冼福棉应供给依据证明其现实建议。庭审中,冼福棉供给了一份《住宅生意合约、协议》来证明两边生意时约好的舱位单价。尽管朱江明承认该依据的真实性,但其也供给了一份《住宅生意合约、协议》予以辩驳。对该依据,冼福棉也没有否定其真实性。从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是同一时间签定的,内容仅是约好的舱位单价不同。那么,从依据效能来看,两边都没有满足的依据否定对方的依据,因此两份协议是等效的,无法判别一方供给依据的证明力。也就是说,无法确定两边进行房子生意时约好的舱位单价是4800元每平方米,仍是4080元每平方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矩》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矩:“因依据的证明力无法判别导致争议现实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矩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冼福棉供给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现实建议,依法应承当晦气的结果。故冼福棉以舱位单价为4800元每平方米为由恳求朱江明给付尚余的购房款33515元,没有现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撑。那么,在不能承认舱位单价的情况下,能否定定朱江明是否有欠冼福棉购房款呢?按朱江明所讲的单价核算,可知朱江明应给付冼福棉的购房总款为239832.2元,加上冼福棉为朱江明代支的水电负荷费5780元、取房地产权证费660元,算计246272.2元,减去朱江明已付出236660元,尚欠冼福棉9612.2元。据此,可确定朱江明尚欠冼福棉付出上述购房款,朱江明应归还冼福棉。尽管本案所涉的房子及舱位均经评价,但由于该评价价是为房子处理房地产权证时交税所用,依据生意两边的意思自治准则,评价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两边当事人生意时约好的价格,故朱江明提出其应给付的购房款按评价价核算,朱江明尚欠冼福棉购房款,故朱江明提出冼福棉应返还多给付的购房款的建议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矩》第二条第二款的规矩,原审法院判定:一、朱江明欠冼福棉购房款9612.2元,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二、驳回朱江明的反诉恳求。本诉案子受理费1350元,由冼福棉担负950元,朱江明担负400元;反诉案子受理费1190元,由朱江明担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