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之法律效果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2 05:28
一、导言合同的实质在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任何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都要透过必定的方法加以表达,进行承认,由此便发作了合同方式的问题。在法令开展史中,严厉的方式主义是前期合同法的明显特征,在罗马法上,仅具有当事人两边的合意还不足以发作合同,当事人发作合意之后,还有必要实行一种固定的手续和典礼, [1]后来因为社会经济的开展,要求在买卖安全的前提下寻求买卖的高效快捷,合同方式上阅历两个方面的变迁:一是,陈旧的、蠢笨的、令人厌烦的方式渐渐减少了,而代之以简略的代替方式。作为如今典型的方式要件是简略的书面方式以及由某些组织(如公证机关)证明的文件。 [2]二是,合同法立法意旨逐步从重方式过渡到重意思,非要式准则简直取得现代法令体系的共同承认。法令仅在出于某种特别的价值考量时才会要求某种合同具有特别方式。 [3]《合同法》公布之前,对合同方式问题我国合同法令制度采纳的是要式主义准则,因为除《民法通则》之外的我国简直一切的法令、法规、部委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都规则合同有必要选用书面方式,有的还要求合同进行批阅、挂号、鉴证或公证。跟着经济体系改革的深化进行,合同的要式主义准则日益遭到学者的广泛批判。要式主义准则被认为是既不契合开展商场经济的需求不利于鼓舞买卖,也无法同国际惯例接轨阻碍我国对外经贸来往。 [4]学者们普遍认为,为习惯社会主义商场经济的不断开展以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需求,合同立法有必要表现对买卖安全与买卖快捷的均衡寻求,在合同方式问题上,应赋予当事人在商场经济活动中更多的挑选地步,更大的挑选权力。 [5]为此,《合同法》第10条规则“当事人缔结合同,有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和其他方式。法令、行政法规规则选用书面方式的,应当选用书面方式。当事人约好选用书面方式的,应当选用书面方式”。从这一规则能够看出,首要,《合同法》重申了《民法通则》对合同方式问题的态度。《民法通则》第56条规则“民事法令行为能够采纳书面方式、口头方式或许其他方式,法令规则用特定方式的,应当按照法令规则”。因而,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仍是《合同法》都没有“一刀切”式的要求合同有必要选用书面方式,而是采纳了十分灵敏的规则,即只需法令没有特别规则及一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的约好,合同的方式能够由两边当事人恣意承认之,法令不再作硬性规则;其次,《合同法》答应的方式包含书面方式、口头方式与其他方式。较之旧的三个合同法而言,《合同法》给了当事人在合同方式问题上更多的自由空间,弱化了合同有必要选用书面方式的强制性要求。虽然因《合同法》的公布使学者们失掉“要式主义”这一值得强烈打击的标靶,合同方式问题上的争辩好像也该完毕“遍地狼烟”的局势,归于安静。但是,因为我国民法理论对法令行为理论的研讨尚不深化,加之《合同法》第36条那较为令人费解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对合同方式问题居然呈现出一种争辩愈演愈烈的局势。环绕怎么了解《合同法》第36条打开的“合同违背法定方式的法令作用是什么”的问题成为争辩的焦点。考虑到该问题的在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极点重要性,笔者不揣鄙陋对该问题提出若干观点,期望籍此能推进学界对该问题之研讨。所谓“合同违背法定方式的法令作用是什么”这一大问题分解成下列三个子问题加以研讨:首要,合同违背法定方式的直接法令作用是什么?其次,合同违背法定方式的顺便法令作用是什么?第三,违背法定方式之合同能否因实行而治好?二、合同违背法定方式的直接法令作用与顺便法令作用是为了更明晰的研讨问题而做的一种学理上的分类,所谓直接法令作用是指合同违背法定方式后除非呈现其他法定景象,不然必定发作的法令作用。而顺便法令作用则是指合同违背法定方式或许发作也或许不发作的法令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