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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终止原因及违约责任包括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2 03:38
托付合同的停止原因及违约责任
一、托付合同的停止原因
托付合同停止的原因包含一般原因和特别原因。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所通存的停止原因。如托付业务处理完毕、托付合同实行现已不可能、托付合同的存续期间届满等;特别原因是指导致托付合同停止特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因:
1.当事人一方免除托付合同。在托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两边均享有恣意停止权,能够恣意停止合同。不管是有偿托付合同仍是无偿托付合同,也不管是定有期限的托付合同仍是未确定期限的托付合同,也不管托付业务的处理进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均有权停止托付合同。这是因为,托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相互信赖为根底的。
而信赖联系归于片面信仰的领域,具有片面恣意性,并无必定的标准和约束。假如当事人在信仰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赖有所不坚定,就应不问有无确凿可信的理由,均答应其随时停止托付合同。不然,即便牵强保持两边之间的合同联系,也会影响托付合同缔结意图的完成。《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则:“托付人或许受托人能够随时免除托付合同。”
2.当事人一方逝世、丢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在发作当事人一方逝世、丢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时,除当事人还有约好或依据托付业务的性质不宜停止的以外,托付合同停止。
托付合同因当事人一方逝世、丢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停止,这是一般准则。在特别状况下,托付合同也能够不停止。这些特别状况包含两种状况:一是合同还有约好。当事人能够在合同中约好即便当事人一方有逝世、丢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的景象时,托付合同仍不停止。例如,托付律师进行诉讼,托付合同能够约好,不因托付人的逝世而停止署理诉讼。二是托付业务的性质不宜停止。《合同法》明确规则了因托付业务的性质不宜停止的托付合同不因当事人一方的逝世、丢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停止。
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334条规则研讨开发人的违约责任是指研讨开发人不实行或许不适当实行托付开发合同,依本条规则托付开发合同研讨开发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研讨开发人未按方案施行研讨开发作业的,托付人有官僚求其施行研讨开发方案并采纳相应的补救措施。研讨开发人逾期两个月不施行研讨开发方案的,托付人有权免除合同,研讨开发人应当返还研讨开发经费,并补偿因而给托付人所形成的丢失。
2、研讨开发人将研讨开发经费用于实行合同以外的其他意图的,托付人有权加以阻止,并要求研讨开发人交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讨开发作业。经托付人催告后,研讨开发人逾期2个月仍未交还经费用于研讨开发作业的,托付人有权免除合同,研讨开发人应当返还研讨开发经费,并补偿因而给托付人所形成的丢失。
3、因为研讨开发人的差错,形成研讨开发效果不符合合同约好条件的,研讨开发人应当付出违约金或许补偿丢失。因为研讨开发人 的差错,研讨开发作业失利的,研讨开发人应当返还部分或许悉数研讨开发经费,并付出违约金或许补偿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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