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8 0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所和城乡建造部令
第5号
《房子修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办理规则》现已第58次住所和城乡建造部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住所和城乡建造部部长 姜伟新
2010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子修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产业安全,标准住所和城乡建造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修建法》、《建造工程质量办理条例》等有关法令、行政法规,拟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子修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办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国务院住所和城乡建造主管部门担任全国房子修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办理作业。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办理作业。
工程质量监督办理的详细作业能够由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托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工程质量监督办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令法规和工程建造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造、勘测、规划、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职责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则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触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首要运用功用的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实施监督。
本规则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职责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实行法定质量职责和职责的状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办理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履行法令法规和工程建造强制性标准的状况;
(二)查看触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首要运用功用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查看工程质量职责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查看首要修建材料、修建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检验进行监督;
(六)安排或许参加工程质量事故的查询处理;
(七)定时对本区域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分。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造单位处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拟定作业计划并安排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职责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查看、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检验,要点对检验的安排形式、程序等是否契合有关规则进行监督;
(五)构成工程质量监督陈述;
(六)树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后,建造单位应当在修建物显着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造、勘测、规划、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职责主体的称号和首要职责人名字。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查看时,有权采纳下列办法:
(一)要求被查看单位供给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二)进入被查看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区域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渐树立工程质量信誉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触及主体结构安全和首要运用功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状况,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查核。
监督机构经查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当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契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则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依据实际需要确认。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作业场所和满意工程质量监督查看作业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东西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作业制度,具有与质量监督作业相适应的信息化办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许工程类执业注册资历;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办理或许规划、施工、监理等作业经历;
(三)了解把握相关法令法规和工程建造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必定的安排协调才能和杰出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契合上述条件经查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作业。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能够延聘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帮忙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查核,每年进行一次法令法规、业务知识训练,并当令安排展开继续教育训练。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所和城乡建造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查核状况进行监督查看。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作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子修建工程和农人自建低层住所工程,不适用本规则。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能够依据本规则拟定详细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第5号
《房子修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办理规则》现已第58次住所和城乡建造部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住所和城乡建造部部长 姜伟新
2010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子修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产业安全,标准住所和城乡建造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修建法》、《建造工程质量办理条例》等有关法令、行政法规,拟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子修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办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国务院住所和城乡建造主管部门担任全国房子修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办理作业。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办理作业。
工程质量监督办理的详细作业能够由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托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工程质量监督办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令法规和工程建造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造、勘测、规划、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职责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则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触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首要运用功用的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实施监督。
本规则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职责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实行法定质量职责和职责的状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办理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履行法令法规和工程建造强制性标准的状况;
(二)查看触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首要运用功用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查看工程质量职责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查看首要修建材料、修建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检验进行监督;
(六)安排或许参加工程质量事故的查询处理;
(七)定时对本区域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分。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造单位处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拟定作业计划并安排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职责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查看、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检验,要点对检验的安排形式、程序等是否契合有关规则进行监督;
(五)构成工程质量监督陈述;
(六)树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后,建造单位应当在修建物显着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造、勘测、规划、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职责主体的称号和首要职责人名字。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查看时,有权采纳下列办法:
(一)要求被查看单位供给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二)进入被查看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区域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渐树立工程质量信誉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触及主体结构安全和首要运用功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状况,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查核。
监督机构经查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当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契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则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依据实际需要确认。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作业场所和满意工程质量监督查看作业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东西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作业制度,具有与质量监督作业相适应的信息化办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许工程类执业注册资历;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办理或许规划、施工、监理等作业经历;
(三)了解把握相关法令法规和工程建造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必定的安排协调才能和杰出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契合上述条件经查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作业。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能够延聘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帮忙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查核,每年进行一次法令法规、业务知识训练,并当令安排展开继续教育训练。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所和城乡建造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查核状况进行监督查看。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作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子修建工程和农人自建低层住所工程,不适用本规则。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造主管部门能够依据本规则拟定详细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