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代签名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7 11:01
人身稳妥合同中代签名问题 人身稳妥合同中代签名问题[摘 要]:人身稳妥合同中的代签名现象首要有两种状况:一种是投保人代被稳妥人签名;另一种是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稳妥人)签名。合同缔结后,被稳妥人对他人代其签名的行为不予认可,则合同效能不能存续。如按无效合同处理,则在法理和现实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稳妥法》第55条应从立法原意上去了解,投保人和稳妥人对合同效能所提出的贰言均不能建立。业务员代客户签名,将严峻危及到稳妥人对抗辩权的行使。关于代签名现象,一方面稳妥公司应加强管理,标准业务员的展业行为;另一方面应完善《稳妥法》的相关内容,健全法令标准,以确保稳妥工作的健康发展。[关键词]:人身稳妥合同;合同法;稳妥法;代签名问题;无效合同;抗辩权近期,在人身稳妥合同的签单进程中,因业务员违规操作所发作的代签名问题日渐杰出。因为此现象具有必定的普遍性,因而已引起管理层、稳妥公司和客户的一起重视。日前,保监会为此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稳妥公司对此问题高度重视,避免和避免这种现象的再度发作。并要求对现已发作的这种问题仔细整理,完善手续。代签名现象的存在,使得稳妥公司与客户签定的这类稳妥单的合同效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况,由此极易形成稳妥公司与客户在稳妥合同的效能问题上发作争议,给稳妥公司的正常运营和稳妥业的健康发展带来极大的危险。所谓代签名,首要是指以下两种状况:一种状况是签单时由投保人代被稳妥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另一种状况是签单时业务员自己代客户(投保人、被稳妥人)在投保单上签名。这两种状况虽有必定不同,却都发作了一个一起的法令成果:因为被稳妥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故而这种稳妥合同的缔结程序存在瑕疵,因而其效能是不确定的,然后给稳妥合同的实行埋下危险。合同各方的权利与职责能否得到正常实行,将取决于被稳妥人在签单后是否定可该合同,并因而发作不同的法令成果。一、投保人代被稳妥人签名及其法令成果投保人代被稳妥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的现象在现在的稳妥实务中具有必定的普遍性。此种状况的发作首要是因为业务员和投保人法令意识淡漠,对稳妥合同在法令上的严肃性知道缺乏所造成的。这种状况,作为稳妥合同当事人一方的稳妥公司来讲,因为在实务操作中是通过其署理人进行签单的,因而对代签名状况往往无从知晓。从民法的视点讲,投保人代被稳妥人签名归于一种民事署理行为,这种由投保人在未经被稳妥人授权的状况下施行的代签名行为,须经被稳妥人过后追认方能有用。1999年公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根据合同建立后的效能分为四类:有用合同、无效合同、可吊销的合同和效能待定的合同。显着,人身稳妥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稳妥人签名的这类合同属效能待定的合同,它的法令归属将取决于被稳妥人过后是否予以追认。假如被稳妥人过后认可,并出具书面文件。则合同当然有用;假如被稳妥人过后回绝追认,并否定其知情,那么该合同的效能显着难以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以下简称《稳妥法》)第55条规则:“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稳妥人书面赞同并认可稳妥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条款的规则,由投保人代被稳妥人签名所发作的稳妥合同,假如被稳妥人过后宣称其不知情,不予追认,视为无效合同。作为标准稳妥合同行为的特别法,《稳妥法》自身并未对其第55条所规则的合同无效的景象怎么处置作出规则。而且,自《稳妥法》公布施行至今,也未有相应的施行细则出台。这样,关于事前未经被稳妥人授权签名,过后被稳妥人也不予追认的人身稳妥合同怎么处置,便呈现了法令适用的困难。假如根据标准合同行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规则,将此作为无效合同进行处置,则不管在法理上仍是在现实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首要,新《合同法》中并未将因无权署理行为发作,过后被稳妥人又回绝追认的合同界定为无效合同。该法第48条第1款规则:“行为人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许署理权停止后以被署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未经被署理人追认,对被署理人不发作效能,由行为人承当职责。”这儿,在被署理人回绝追认的状况下,假如署理人有才能,乐意实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也赞同的话,合同就可以有用。反之,假如合同不能转化为署理人与合同另一方之间的合同,则应由署理人承当订约职责。在这一点上,《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署理的规则在精神上是共同的。《民法通则》第66条规则:“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许署理权停止后的行为,只要通过被署理人的追认,被署理人才承当民事职责。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当民事职责。”由此可以看出,关于效能待定的合同,在因无权署理而发作,过后被署理人又不予追认的合同是否界定为无效合同这一问题上,《合同法》与《稳妥法》之间存在显着差异。再者,《合同法》所称的无效合同因其违背法令法规、意图不合法、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一开端便不具有法令效能,对合同两边也不具有约束力,因而,不须经当事人提出,国家司法机关即可确定其无效,不存在经谁认可后有用的问题。假如将《稳妥法》所称的无效合同按《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置规则进行处置,则于法理上欠妥。其次,在现实上,作为稳妥人一方的稳妥公司,一般状况下并不知道投保人代被稳妥人签名的现实。在投保人按期交纳稳妥费后,便会依照合同所规则的职责为被稳妥人承当危险。假如发作稳妥事端,则依照合同规则进行赔付。这儿,不管是否发作稳妥事端,稳妥公司均会按合同实行自己的职责。问题在于,当合同现已在现实上实行了适当一段时间之后,在未发作稳妥事端的状况下,假如被稳妥人以其未签名,也未授权他人签名为由,对合同的效能提出贰言的话,那么,合同效能天然不能存续。假如按《稳妥法》第55条规则,将其确定为无效合同,并按《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之处置规则进行处置,则显着有失公允。《合同法》第58条规则:“合同无效或许被吊销后,因该合同获得的产业,应当予以返还。”依照这条规则,稳妥合同应当将收取的稳妥费悉数交还给投保人,因而,由合同被确定无效所导致的这一成果显着对稳妥公司不公平。从另一方面来讲,假如合同实行进程中发作了稳妥事端,而稳妥人又知道了被稳妥人未签名这一现实,在此种景象之下,作为客户一方的投保人和被稳妥人一般不会对合同效能提出贰言。但若此刻稳妥公司以被稳妥人未签名认可为由,建议合同无效,回绝赔付。这儿,假如根据《稳妥法》第55条的规则确定合同无效,那么稳妥公司的拒赔建议就当然建立。这一成果,关于投保人和被稳妥人的不公平也是清楚明了的。法令的原意在于维护公平缓公平,《稳妥法》第55条的规则其自身的意图在于避免道德危险,维护被稳妥人的合法权益。但假如简略地按这一条规则将被稳妥人未签名认可的人身稳妥合同确定为无效合同,并按《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置规则进行处置,则可能会在消除不公平的一起发作出新的不公平。因而,《稳妥法》第55条的规则不该简略地从字面含义上去了解,而应该从法理上,从立法原意上去了解。在实务处理上,关于未经被稳妥人签名和授权的合同,假如被稳妥人过后不予认可,则应当依照《稳妥法》第68条的规则予以免除:已交足2年以上稳妥费的,稳妥人交还稳妥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稳妥费的,稳妥人在扣除手续费后,交还稳妥费。不难看出,免除合同与确定合同无效的差异之处在于,对合同效能的免除是否溯及既往。免除合同,既维护了被稳妥人的合法权益,也表现了法令公平、公平的准则。就投保人未经授权代被稳妥人签名这一行为的性质来讲,这种效能待定的合同,在被稳妥人未置可否曾经,投保人和稳妥人均无权建议合同无效;被稳妥人过后清晰表明不予认可的,投保人和稳妥人则应当予以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