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制度的基本特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0 04:55从重整准则的概念咱们能够看出,重整准则是债款清偿法与企业复兴法的结合,社会利益与私权维护相谐和的产品,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程序发动主体多元
在破产清算、破产宽和程序中,程序的发动主体只包含债权人及债款人。与此相对而言,重整程序的主体愈加多元化,包含债权人、债款人、债款人的股东,乃至董事会也在一些国家、区域的立法上也获得了重整请求权。例如我国台湾区域《公司法》第282条即属此类。
2、担保物权受限
从世界范围来看,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物权遭到严厉约束——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可是,在破产清算、宽和程序中,各国立法一般都赋予该类债权人不依程序而优先受偿的别除权力。
3、参加主体广泛
在破产清算、破产宽和程序中,参加主体只是限于债权人与债款人,尽管债款人股东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可是他们并不享有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重整程序中,股东的法律地位得以清晰,他们不只有权请求债款人破产,并且在契合必定条件的情况下对重整方案享有表决权。
4、重整程序效能的优先性
从程序效能而言,重整程序的优先性首要体现在,法院裁决重整后,债款人触及的破产清算、宽和、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引发的诉讼等程序都应中止。[2]我国台湾区域《公司法》第294条即直接如此规则。惋惜的是,重整程序的优先性在《破产法》中并无明文规则,可是经过对《破产法》结构的研讨发现:三大破产程序在破产法中的摆放次序是破产重整、破产宽和、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位列三大程序之首,重整理应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得到优先考虑。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也从旁边面反映出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在我国《破产法》拟定过程中发生的深刻影响。